(2015)晋民初字第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晋鹏与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鹏,吴明哲,庄惠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422号原告孙晋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吴明哲,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惠灵,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孙晋鹏与被告吴明哲、庄惠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明哲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10月16日向其借款50万元、3055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交其收执,双方约定若未按时还款应支付未还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后被告吴明哲仅返还20万元,尚欠本金605500元,利息亦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惠灵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5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本金305500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吴明哲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5500元,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本金的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均载明“若未按时还款孙晋鹏可向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支付其本金与月利息及2%律师费”,原告主张该条款中的“月利息及2%律师费”系笔误,应为“月利息2%及律师费”,结合生活经验,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2014年5月19日还款,但借据上载明的“5月19日”的笔迹与其他书写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且原告承认该日期系其个人添加的,虽其主张添加时被告吴明哲在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应认定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吴明哲已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明哲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55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另,两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晋鹏与被告吴明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明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明哲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605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吴明哲经催告未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具体催告时间,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3055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明哲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哲、庄惠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晋鹏借款60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吴明哲、庄惠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