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3月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5日、6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易胜网吧、泸州街网咖等处,趁他人睡觉之机,先后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白色小米4手机及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83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并予以销赃。2015年6月2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亿麦网城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9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提取到被盗步步高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3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