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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滕州市。被告:许某某,男,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阴历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2006年12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还有酗酒恶习,酒后常打骂原告。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能判决离婚。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属实。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滕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阴历10月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288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2014)滕民初字第2886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顾念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多加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宗彦亭人民陪审员  孙延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