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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吕仁福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号悦泰城里*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728850—9。负责人:遇天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恺,系公司员工,住庄河市水仙花园二期47号2单元502。被告:吕仁福委托代理人:吕桂芳,女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吕仁福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恺,被告吕仁福的委托代理人吕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仁福驾驶的辽*****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吕仁福驾驶该车辆与孟**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受伤及车辆成员王际庆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吕仁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理赔款110000元和孟**医疗费、车辆损失12000元,已履行。因被告吕仁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吕仁福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保险公司无过错赔偿,原告不应向被告去追偿,应向孟**追偿;被告吕仁福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吕仁福没有驾驶证不能交保险;被告吕仁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仍在治疗,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仁福为其所有的辽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吕仁福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F*****号车辆(保险车辆)沿黄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200m处,与相对方向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孟**受伤、车上成员王**死亡。经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686号、(2015)庄民初字第1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孟**医疗费、财产损害12000元。上述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4)庄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庄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仁福无证驾驶肇事致人损失,原告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对法律规定认识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仁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吕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