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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昆明与被上诉人谢友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昆明,谢友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昆明,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云,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昆明因与被上诉人谢友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昆明,被上诉人谢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谢友云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筑馨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筑馨居房产”)与郝昆明、卖方胡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筑馨居房产接受郝昆明、卖方胡某委托,促成其双方就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福基紫景园某幢605室房屋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约定郝昆明按照售房款的2.4%即人民币23400元支付佣金和代办费。2013年12月2日,经谢友云居间介绍,郝昆明与房屋出卖人胡某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郝昆明向谢友云仅支付佣金和代办费6000元,还剩17400元人民币至今未支付。筑馨居房产系谢友云于2011年12月12日在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个体工商户,且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3月21日注销。因此筑馨居房产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即谢友云)承继。谢友云认为,其依约为郝昆明提供了居间服务,郝昆明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和代办费。郝昆明未能履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筑馨居房产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谢友云作为债权债务承继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郝昆明:1、立即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74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郝昆明原审辩称:我与谢友云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介费的纠纷是6000元,而非谢友云所诉的17400元,因谢友云向我不文明讨债我也报过警。由于谢友云没有按合同去履行,具体的操作过程中也都无中介参与,所以我拒绝支付剩余的中介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友云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开业的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筑馨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筑馨居房产”),该字号于2014年3月21日在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13年11月10日,在筑馨居房产经营期间,案外人胡某作为委托人(出售方)即甲方与乙方即委托人(买受方)郝昆明以及丙方即受托人(中介方)筑馨居房产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中标的基本情况及价款栏记载:所有权人为胡某,房屋座落于六合区大厂福基紫景园某幢605室,建筑面积111.62㎡,房屋来源买受、房屋售价975000元等;委托事项栏记载:甲方委托丙方出售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托丙方购买以上房产,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房款支付、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佣金、代办费支付标准及方式栏记载: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事项,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和代办费为该房地产售房款2.4%即23400元,于过户前支付等合同条款。案外人胡某在合同文本的甲方处签名,郝昆明在乙方处签名,筑馨居房产在丙方处加盖了印章。同日,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上载明了乙方于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甲方首付款250000元,并于当日甲乙双方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乙方以贷款的方式支付甲方房款680000元,以及尾款25000元的支付方式等协议条款。案外人胡某在协议文本的甲方处签名,郝昆明在乙方处签名,筑馨居房产在丙方处加盖了印章。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胡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郝昆明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上设定了该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谢友云、郝昆明双方就郝昆明需支付的居间费用商定为12000元,因郝昆明支付6000元后不愿再支付,双方产生纠纷,经公安部门调处未果,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谢友云、郝昆明双方陈述,谢友云方举证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及《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郝昆明方举证的接警处工作登记表,证人胡某、何某、马某等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谢友云作为居间人已促成郝昆明与案外人胡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中介佣金及代办费由购房人即郝昆明负担,虽合同上载明居间费用为23400元,因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谢友云、郝昆明双方就郝昆明需支付的居间费用商定为12000元,即对原费用金额作了变更,故双方应诚实守信,依商定的金额履行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即郝昆明尚应支付给谢友云居间费用6000元,谢友云要求郝昆明支付居间费用1740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郝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友云居间费用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谢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谢友云负担186元,由郝昆明负担50元。上诉人郝坤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筑馨居房产中介,也没有中介的签字盖章,没有证据证明中介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本案全部中介费用是12000元,但是中介合同中所写的是23400元,我给了对方6000元,剩余6000元拒绝支付的理由是:1、《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与最终入档的合同不同,前者约定的交易价格为975000元,后者价格为1100000元,前者是商业贷款,后者是公积金贷款。因其在购买房屋时属于第二套房,可以办理七成商贷,之后因政策发生变化,其原来想不买了,因卖方不同意,其就决定使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其要求中介给其做担保,但中介不肯,因为将房价做高可以多贷贷款,谢友云给其出的主意导致相应税费提高,实际交易价格还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价97.5万元。2、谢友云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资格,不能出具相关资质证明,支付的6000元中介费也只能提供收条,不能提供发票。3、谢友云没有按法定正当方式来履行中介业务,服务比较差,且没有全部履行中介合同中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时,谢友云是陪同去了,办理过程中房产局工作人员询问有没有中介时,其当时说有,谢友云临时说没有,不承认自己是中介,所以相关手续中都没有中介的签字盖章,为此房产局工作人员还让其和卖方单独签订《无中介参与担保书》,其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所以拒绝支付6000元中介费。4、谢友云曾多次到其家及单位进行不文明讨债。被上诉人谢友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作为居间人,已经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合同约定的中介佣金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最后就中介费商定为1.2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双方应该诚信守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最后商定的协议的金额来履行约定,应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6000元。其具有房产经纪人证,签订中介合同时上诉人自己的房子还没有卖,根据国家政策,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后上诉人将其自己房屋卖掉了所以想用公积金贷款,对方没有要求我方担保以此向高利贷借款。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缴纳剩余6000元中介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郝昆明与被上诉人谢友云商定中介费用为12000元,在上诉人郝昆明支付6000元后,谢友云已陪同郝昆明前往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双方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中介公司代办贷款的约定,上诉人郝昆明亦无证据证明中介公司负有为其办理贷款提供担保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中介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中介义务,并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郝昆明支付谢友云剩余居间费用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郝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