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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建设大街电信营业厅与闫某发生争执,后驾车将闫某带至安新县华建小区对其进行殴打而报警。经保定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韩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庄某、刘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七��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