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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戚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戚某甲变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修建了房屋一幢。自1997年起,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戚某甲辩称:���与原告间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20日在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8日生育长女戚某乙,1997年11月4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一起在平昌县龙岗乡利群村9社修建房屋一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状,戚某乙、王某乙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确实的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双方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