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明太、陈水福与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太,陈某某,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太,男,汉族(是原告陈某某的父亲)。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是原告陈某太的儿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被告:化州市杨梅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建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原告陈某太、陈某某不服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拆除其铁皮围栏及清除橘红树苗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及赔偿原告的果树、橘红种植财产被损的经济损失五万元。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陈某太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告承包了山太村(本村)集体的鸭斗岭经营果树。于2015年,响应政府号召将部分果木改种为橘红,用铁皮围起一个园地,种植下三百多棵橘红,生长得非常茂盛的时候,2015年4月29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突然由李启某(综治办主任)等一十多名干部将原告的铁皮、手机等财物全部损毁,将原告三百多棵橘红全部连根拔起折断损毁,一棵不留(详见附件)。被告本次突然采取的行政行为执法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采取的是法西斯手段,将原告所有财物全部损毁,将橘红连根拔起折断,损害原告的财产如铁皮、橘红等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橘红(含三百多棵)值款二万多元;2、铁皮、手机等财物值款二万多元。造成合计共五万多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拍照,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围果园的围栏。2、现场拍照,证明被告违法清理原告所种植的橘红300多棵,约4亩。3、报警回执和书证,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请求维权并制止违法行为。4、陈某坤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是原告提起诉讼后制作的,且签收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5、录音录像资料,附录音文字,证明被告制作本案的法律文书均是原告起诉后制作的。6、村镇规划申请选址申请表和书证,证明原告搭建简易围墙、所种植的橘红已征得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同意规划给原告使用。7、协议书和书证,证明被告以协议形式同意原告所在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在原告使用土地建房。证据8、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一、镇政府对原告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除清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原告不经批准,非法占用福境村委会山太村集体位于公路鸭斗岭搭建构筑物,建设猪栏、平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早经有关部门巡查发现,山太村集体也举报申请要求处理。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限期原告拆除违法构筑物及清理地面附着物,镇综治办及驻村干部对原告非法侵占山太村集体土地问题也作了相关调解处理。但原告置若罔闻,拒不清理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是茂府(2015)13号文规定的公路两侧的严控区范围,更属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因此,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第六十五条及《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城乡道路两侧建设实施控制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搭建物进行清理拆除,是依法进行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不经批准,违法占地建设。2、原告违法建设属茂名市政府规定的道路两侧禁止建设的严控区范围,属必须拆除的违法搭建物。3、原告违法建设土地权属是属于山太村集体,山太村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权林权证》,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山太村集体的土地侵权。由此可见,原告以自己违法行为起诉镇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实属无理无据。尤其对原告“被告本次突然采取的行政执法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诉称更不是事实。镇政府对原告违法建设依法执法,如上述已经多次口头并给原告发书面通知,原告既没有作任何的陈述申辩,也没有向上级执法提出行政复议。因此,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完全属依法执法不存在违法与过错。综上所述,镇政府对原告的违法搭建的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拆除,属依法行政,该具体行政行为属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镇政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及清理地面附着物的通知,证明镇规建办对原告的违法占地行为通知自行清理附着物,拆除搭建物,履行告知义务。2、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镇规建办对原告违法建筑物拒不自行拆除行为,再次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组织进行强拆。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方对镇规建办的限期拆除通知拒绝签收,送达人及在场人签字证实。4、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明原告违法搭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是山太村集体的。5、申请书,证明山太村对原告非法侵占土地及违法搭建建筑物要求处理的申请。6、调解记录,证明镇综治办及驻队干部对原告侵占土地行为召集双方调解,建议原告在3天内自行清理。7、茂府(2015)13号文,证明镇政府是中心城区外通路两侧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控工作责任主体,各责任主任对定性为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拆除。8、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五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作为本案查清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拆除的铁皮围栏及被清除的橘红树苗所在地,位于化州市杨梅镇福境村委会山太村集体的鸭斗岭,该鸭斗岭土地属山太村集体所有。2001年5月30日前,该鸭斗岭土地曾承包给原告使用。期满后,原告未将该岭地交还给山太村集体使用。2015年2月1日,原告陈某太的儿子陈某超申请使用该地近县级公路边的部分建房,已经山太经济合作社及福境村委会同意,未经杨梅镇人民政府批准。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橘红树苗,并在近公路侧的土地上竖起木桩,扎铁皮做成铁皮围栏。2015年4月2日,原告所在的山太村经济合作社向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申请拆除该铁皮围栏,清除种在鸭斗岭上的橘红树苗。2015年4月22日,被告派员组织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集体调解,未达成协议,2015年4月22日,被告的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告陈某某发出杨拆字(2015)第贰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陈某某在接通知书三日内将在鸭斗岭的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于同一天将该《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不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5年4月29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种植在鸭斗岭的橘红树苗清除及拆除原告的铁皮围栏。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该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橘红果树损失二万多元及搭建的铁皮损失、原告的手机损失二万多元,共五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鸭斗岭搭建铁皮围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法》的规定。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所搭建的铁皮围栏,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依法告知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期限,在强制拆除违法搭建物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催告书》,催告原告履行义务。并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该行政强制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原告在承包鸭斗岭土地期满后,继续使用该土地种植橘红树苗,其行为引起所在的山太村集体不满,山太村集体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具有调处纠纷,化解矛盾的权利和义务。但,经被告调处无果后,被告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擅自清除原告种植在鸭斗岭的橘红树苗的行为违法。原告搭建的铁皮围栏,属违法搭建行为。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称损失手机一台,请求赔偿。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的事实证据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二万元橘红树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损失的相关依据,如橘红树苗来源、品种、数量、价格、植树用工等相关依据,致使本院未能依申请委托有资质机构评估定价。属原告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请求应予驳回。在本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负责人没有出庭,被告的负责人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清除橘红果树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拆除铁皮围栏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驳回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梅镇人民政府负担25元,原告陈某太、陈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关戈鸣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