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仙兰与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仙兰,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仙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仙兰,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相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老三小内。法定代表人:杨含呈,主任。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仙兰因要求确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下简称安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仙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元、张爱林,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杨含呈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金龙,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仙兰诉称,原告张仙兰原籍为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柱岩村,在柱岩村有面积83.6平方米的五间祖屋,宅基地使用证为第2303665号。2014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在没有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家的五间房屋,原告家中包括三张床、铜钿柜一对、藏粮器具、农具、父母牌位等物件被全部掩埋。原告张仙兰认为其在柱岩村的房屋系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法定事由、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直接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明有: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第2303665号、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第48404号、证据三房屋拆除前照片二张,证明被拆除的五间房屋系其所有。原告提供证据四光盘视频三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这次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五张桂龙、陈小彩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叫张桂龙去丈量,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据六拆房后的现场照片,证明房屋被被告拆除。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诉争的所谓房屋在1984年间曾以户主张仙兰名登入《宅基地使用证》,此后房屋30多年无人居住,长期处于失管状态,造成该房屋严重倒塌后产生断垣残壁现象,其房屋东侧和南侧都是柱岩村的主要道路,给柱岩村村民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没有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原告家房屋。拆除原告等人房屋是柱岩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研究决定实施的,拆除房屋的机械设备也是柱岩村党支部和村委会联系的,拆除了32户4000多平方米。原告将安洲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是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提交本院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一份,证明房子三面墙都倒了,不能住人。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上午柱岩村委会议事记录,证明拆除房屋系柱岩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所为。被告申请柱岩村村支部书记王某、村委会主任李某甲、村治保主任李某乙能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柱岩村两委讨论决定拆除本村32户4000多平方米危房,村两委组织实施拆除了原告张仙兰房屋的行为。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3日向李相金调查了柱岩房屋拆除的相关情况,证明拆除张仙兰房屋是否系柱岩村两委决定和实施。对原告张仙兰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拆除房屋权属原告张仙兰提供了证据一《宅基地使用证》、证据二《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三房屋拆除前照片两张,证明被拆除的五间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仙居县农业局1985年8月28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的房屋是建在宅基地上,不能反映出现在房屋的现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仙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土地房产所有证》里写有相邻八个人,不能反映出房屋是否为现在的张仙兰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在一起的几个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无法明确,《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只是登记了土地,没有登记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张房屋拆除前照片系何时拍摄,是否为该处房子,表示质疑。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出说明,1985年时的农村房屋不发放房产权证,只有宅基地使用证,只是登记房屋建造的用地、土地面积。《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其中一人叫李文正(音同,即李文进)的是原告张仙兰的丈夫,还有一个人是张仙兰的公公。被告在当时拆除原告张仙兰房屋的时候,没有人指出该房屋不是张仙兰所有。原告张仙兰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仙居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政府部门核发的房屋权属证明,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诉争的所谓房屋在1984年间曾以户主张仙兰名登入《宅基地使用证》”,承认被拆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发生转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当庭证实被拆除的房屋系张仙兰所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相关产权证明与被告的辩称、被告申请作证的三个证人证言相互映证,对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认定。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两张房屋拆除前照片何时拍摄,是否为本案诉争房子,表示质疑。现在诉争房屋已经被拆除,该两张照片与原有房屋无法比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张照片拍摄于其他房屋,被告也当庭提交了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照片。根据与拆除后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一张房屋拆除前的照片比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房屋拆除前的两张照片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房屋是否系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张仙兰提供证据四内有三段视频的光盘,证明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这次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五张桂龙、陈小彩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拆屋前叫张桂龙去丈量、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据六拆房后的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视频的翻录文字稿上写的视频拍摄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但是原告在起诉书里却是说下午4时拆屋,自相矛盾。2014年12月25日上午是柱岩村至45省道公路开工仪式,当时就在公路口,村里一些干部和联防队员参加,但是没有去拆原告的房屋。认为影碟(视频)里有人在问:“你是村里叫你来的,还是街道叫你来的?”证明原告方对系谁来拆原告房屋也不知道。视频拍得非常不清楚,拍摄的视频都是在拍脚。安洲街道如果有人在指挥,录音录像(视频)里应该可以看出来,但是没有反映出来。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拆除后六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录音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证人证言不能以录音方式录下来做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光盘内有三段视频,视频名称分别为IMG0530、IMG0533、IMG0534。从视频的内容来看,三段视频均显示柱岩村村里部分房屋被拆除,现场停着一台挖掘机,安洲街道办事处驻柱岩村干部郑仙华多次在拆屋现场走动,拆屋现场有四、五个穿臂章上写有“警察”字样、胸前有编号的联防人员,联防队员多次制止原告方拍摄,原告张仙兰儿子李相元等村民与联防队员发生争执,争执的内容为关于拆屋问题。村民质问联防队员“你们到柱岩来干什么?谁叫你们来的?”“你是村里叫你来的,还是街道叫你来的?”联防队员都没有回答。被告质证视频认为影碟(视频)里有人在问:“你是村里叫你来的,还是街道叫你来的?”说明他们自己也不知道。这个问话系原告儿子李相元等人向联防队员质问,不是李相元等人向联防队员了解情况,并且在现场的人员都没有回答。被告称原告对什么人叫这些人来拆屋现场都不知道的辩解不成立。从视频里可以看出,虽然有些场景是拍脚的,但对驻村干部郑仙华、联防队员在现场拍摄得非常清楚,有的联防队员制服上胸前的编号都能看清楚,并且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不让拍摄,视频里也出现了被联防队员言语阻止和以行动制止拍摄的情景。被告质证视频不清楚的意见不予采纳。视频里驻村干部郑仙华在拆屋现场,联防队员与村民发生争执,争执内容是关于房屋被拆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也证明联防队员是街道联系来柱岩村。视频证明安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拆屋现场。被告质证视频时认为安洲街道如果有人在指挥,录音录像(视频)里应该可以看出来,但是没有反映出来。其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翻录文字稿在前面写明是2014年12月25上午,而起诉称拆屋是12月25日下午,两者矛盾。原告庭后提供说明,系视频转录文字注明时间失误,翻录的文字稿上时间实际是2014年12月26日上午。本院认为,翻录文字稿上的时间标注失误不影响视频本身的真实性,对这三段视频予以认定。视频证明安洲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拆屋现场,并对当时在拆屋现场的事由未作出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桂龙、陈小彩娥录音一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张桂龙、陈小彩娥没有出具书面证言,仅有张桂龙、陈小彩娥的录音和翻录文字稿,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拆房后的现场照片,证明有用于拆屋的挖掘机、街道干部、联防队员在拆屋现场,原告房屋系被告所拆。该证据有三组照片,第一组照片为四张,其中三张为房屋拆除后的房屋现场照片,第二组照片为两张挖掘机停放在拆屋现场的照片,第三组照片为三张,一张是安洲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片区书记柯平火在柱岩村,一张是驻柱岩村干部郑仙华在柱岩村,一张是穿制服的联防队员在柱岩村。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12月25日上午是柱岩村至45省道公路开工仪式,当时就在公路口,村里一些干部和联防队员参加,但是没有去拆原告的房屋。根据对柱岩村现场察看,照片上柯平火、郑仙华、联防队员所处位置在柱岩村村庄里面,所在位置与柱岩村公路口相距距离较远。被告称公路开工仪式当时就在公路口,照片上柯平火、郑仙华、联防队员所处位置明显不在公路口。被告质证时称公路开工时村里一些干部和联防队员参加,对安洲街道办事处的干部是否参加了开工仪式没有说明,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安洲街道办事处干部柯平火、郑仙华和联防队员在柱岩村拆屋期间因何事由出现在柱岩村也未答辩,视频IMG0534里村民质问在现场的联防队员“你们到柱岩来做什么?”联防队员都不回答。被告也未提交证明安洲街道办事处干部柯平火、郑仙华和联防队员等人在柱岩村系参加公路开工仪式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证据四光盘三段视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拆房后的现场照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交证据一房屋拆除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子三面墙都倒了,无法住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照片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虽然房屋危及行人安全,但应该通知原告修理,而不是拆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房屋拆除前照片,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提交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上午柱岩村委会议事记录,证明拆除房屋系柱岩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所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12月18日上午柱岩村委会议事记录,记录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上午,地点为李相金家,记录人为陈学军,参加人为王某、李某甲、李广庭、陈学军、李某乙能、陈钦弟、吴东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甲当庭作证证明村两委讨论拆危房开会时间是4月份,李旁婷(音同,即李广庭)没有参加。被告提交的议事记录2014年12月18日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参加人员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言矛盾。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证明2014年12月18日后,柱岩村两委大概开过两次会议,两次都是2015年召开。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能证明2014年12月18日以后村两委开会几次记不清楚了,对张仙兰房屋被拆除问题讨论过处理意见,在村两委的会议记录上也记录了,前段时间刚开过一次会议,地点是王某家。被告提交的议事记录记载柱岩村两委只是在2015年5月8日召开一次会议,地点是街道四楼会议室,没有对张仙兰房屋被拆处理讨论的记录。被告提交的议事记录本上2014年12月18日以后会议召开时间、会议次数、会议讨论内容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证言矛盾。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本对村两委会议记录的形成存在会议召开时间、参加人员矛盾,会议时间和会议参加人员是会议的重要因素,这两个因素出现矛盾直接影响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柱岩村两委会议记录本,封面上载明时间为是2014年1月至2015年,一共有9次会议记录,分别是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下午、2014年3月3日下午、2014年3月10日上午、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此次会议记录只有日期,其他内容空白)、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上午、2015年5月8日,上述会议其中七次记录人均为陈学军,2014年3月18日会议记录除日期外其他均空白,未填写记录人,2015年5月8日会议记录人为陈钦弟。在记录人都为陈学军的七次会议记录中,至少有三种不同的“陈学军”笔迹,2015年5月8日记录人为陈钦弟的笔迹与2014年12月18日记录人为陈学军是同一种笔迹。会议记录本上同为“陈学军”的记录人,却有三种不同的笔迹,其中与本案直接关联2014年12月18讨论拆屋的会议记录记录人为陈学军,却与2015年5月8日记录人为陈钦弟的笔迹相同。会议记录本上的2014年12月18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会议记录本上记载2014年12月18日会议地点是李相金家,证人李某甲也证明会议是在李相金家召开,李相金参加了此次会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下午到李相金家调查,李相金证明当时村两委对拆屋没有象样的商量,象讲白搭一样(随便闲聊的意思)讲了一下,村两委对该次会议没有记录。被告提交的柱岩村两委2014年12月18日上午讨论拆危房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定。(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分别为柱岩村村支部书记王某、村委会主任李某甲、村治保主任李某乙能,证明柱岩村两委讨论决定拆除本村32户4000多平方米危房,村两委组织实施了拆屋行为。1、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证明拆房系村两委讨论通过,证人王某、李某乙能当庭作证都证明柱岩村两委讨论拆危房的会议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村两委所有成员都参加了会议,形成了会议记录。证人李某甲当庭作证证明两委讨论拆危房开会时间是4月份,李旁婷(音同,即李广庭)没有参加。证人李某甲与证人王某、李某乙能对12月18日会议参加人员、召开时间的证言矛盾。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地点是李相金家,证人李某甲也证明会议在李相金家召开,李相金也参加了此次会议,但本院向李相金调查时,李相金证明村两委没有象样的讨论,没有会议记录。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的拆危房系村两委讨论通过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证明拆危房系村两委组织实施,“拆前一天我在村里,拆的时候我不在村里。村主任李某甲在拆房现场指挥,村两委干部都参加了,拆房的挖机是李某甲联系的。联防队员是村里做路,街道叫来维持秩序,村两委干部都参加了拆除。拆房开始时间记不清了,拆了三天。拆除房屋和公路开工是同一天的。前一天我在村里,第二天拆相元(张仙兰)屋的时候我脚痛,没有在场。对拆除危房开始时间记不清楚,拆除和开工是同一天,自己第一天在现场。”证人李某甲证明拆危房系村两委组织实施,“我在现场指挥,我们村两委人员基本上都在,挖机是向开工做路的施工队借来的,我和做路的人联系的。做公路开工具体时间忘记了,四月还是三月,时间不清楚。开工第一天也有几间带便着的地方拆除,仙兰屋是第二天拆的。自己在现场走动,不知道街道干部和联防队员有多少人在场,街道柯平火没有在拆屋现场,联防队员也没有在拆屋现场。村书记寿龙第一天在的,拆仙兰屋时有无在场忘记了。街道干部是因为做路站在那里。联防队员是我和街道联防队说的,让他们来帮忙一下。”证人李某乙能证明拆危房系村两委组织实施,“是村两委在12月18日开会决定的。我在拆房现场,是刚建指挥的,拆房时村两委都在的。公路开工那天是拆屋第一天,拆了十几间。张仙兰的屋我记得开工那天拆的。挖机是从上往下开的,开到哪里就拆哪里的。拆仙兰的屋是第一天,王某在现场,后来因为脚痛没有在。联防队员是刚建联系来的,当时有在拆屋现场,街道干部在外面,里面(拆屋现场)没有走进去。我带挖掘机进去拆仙兰屋,街道干部站在外面。张仙兰的屋没有做到路。街道干部是为了做路的事情去柱岩村,开工那天郑仙华在的,柯平火第一天没去,第二天去了。”三个证人均证明自己参与组织实施了拆屋行为,拆除房屋当天都在现场,并且确定公路开工与拆屋开始是同一天,但对公路开工、拆屋开始时间都记不清楚了。证人李某甲称自己在现场指挥组织实施这次拆屋行为,但对拆屋的具体时间却记不清楚,甚至连月份都出现差错,出庭作证时称拆屋是“四月还是三月,时间不清楚”。实际上拆屋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两者时间相差三、四个月。三个证人对自己要证明的事实重要要素“开工和拆屋时间”均表示记不清楚,证人李某甲称自己是现场指挥,却对拆屋发生时间陈述相差三、四个月,三个证人对自己要证明的拆屋行为的重要因素时间不能证实。证人王某证明“前一天我在村里,第二天拆相元(张仙兰)屋的时候我脚痛,没有在场。”证人李某甲证明“村书记寿龙第一天在的,拆仙兰屋时有无在场忘记了。”“仙兰屋是第二天拆的。”证人李某乙能证明“拆仙兰的屋是第一天,王某在现场,后来因为脚痛没有在。”被告答辩2014年12月25日上午是柱岩村至45省道公路开工仪式,原告起诉称房屋系2014年12月25日被拆除,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均证明开工和拆屋是同一天开始。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对张仙兰房屋拆除时间、王某是否在现场证言矛盾,证人王某、李某甲对张仙兰房屋拆除时间与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矛盾。证人王某证明联防队员是村里做路,街道叫来维持秩序。证人李某甲证明联防队员是其与街道联防队联系,让他们来帮忙。证人李某乙能证明联防队员是刚建联系来的。证人王某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对联防队员是谁联系、谁叫来的证言矛盾。证人李某甲称自己联系了街道联防队员,原告代理人问“拆仙兰屋时街道干部和联防队员有多少人在场?”李某甲回答“不晓得,我当时在现场,这里走一下,那里走一下,没有一直在。”李某甲作证时称自己是拆屋现场指挥,却没有一直在拆屋现象,并且联防队员是其与街道联系来的,而且称让联防队员在李培弟家里烧饭吃饭,却对有多少联防队员在现场不知道,李某甲的证言自身相互矛盾。法庭向三个证人问“在拆除时有安洲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柯平火和驻村干部郑仙华在拆除现场,怎么回事?”证人王某回答“那天我没在场,柯平火第一天没在的。”证人李某甲回答“主要是村里在做路,他们在负责安全工作。”证人李某乙能回答“他们是为了做路的事情去的,开工那天郑仙华在的。柯平火第一天没去,第二天去了,第三天我没有去。”证人李某甲证明安洲街道干部柯平火、郑仙华到柱岩村“主要是村里在做路,他们在负责安全工作。”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没有必要也没有职责到一个行政村的公路做工现场直接负责安全工作,而且李某甲作证时证明联系街道联防队员是为维护做路现场秩序,既然已经有联防队员维护秩序,就不需要担任人大工委主任职务的街道干部来负责安全工作,即使街道干部柯平火、郑仙华到柱岩村负责维护做路现场秩序,柯平火在做路第一天没有到现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从第三天开始柱岩村在做路期间,街道干部柯平火、郑仙华都在现场维护秩序、负责安全工作。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证明做公路开工那天柯平火没有在柱岩村,被告在对原告的视频证据质证时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是柱岩村至45省道公路开工仪式,当时就在公路口,村里一些干部和联防队员参加,但是没有去拆原告的房屋。”三个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视频的质证意见都证明12月25日柱岩村举行公路开工仪式时,安洲街道人大工委主任柯平火没有参与开工仪式。相反,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安洲街道干部柯平火第二天在柱岩村,而第二天做路开工仪式已经结束。综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能证明原告张仙兰房屋系柱岩村两委组织实施拆除的证言不予采信。6月3日本院向李相金调查柱岩村两委开会讨论拆屋、组织实施拆屋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7月22日,本院向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出示调查笔录征求意见,被告认为李相金不是柱岩村两委委员,不能作证,村两委确实开过会讨论拆屋事项。柱岩村委会2014年12月18日会议记录上记载会议地点是李相金家,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甲证明12月18日会议是在李相金家召开,李相金参加了会议。柱岩村两委会议在李相金家召开,李相金又参加了会议,李相金对发生在其家中的事情以及自己参加的会议开会情况可以作证,不因其不是村委员身份原因而不能作证。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仙兰有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柱岩村面积83.6平方米的五间房屋,1951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第48404号》,1985年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第2303665号》,拆除前部分房屋屋顶和墙体出现塌陷。2014年12月25日,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在未经过法定程序,也未作出相关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情况下,未事先通知原告或其亲属,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五间房屋,导致原告家中物件被掩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原告张仙兰的合法建筑物,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拆除原告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事由的行政决定,在强制拆除前事先催告原告张仙兰履行义务,以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又无正当理由,才能作出强制拆除的执行决定,并将催告书和强制拆除的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本案中被告安洲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原告房屋具有法定事由,并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是直接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被告辩称拆除原告房屋行为不是被告决定和实施,是柱岩村两委决定并组织实施,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拆除原告张仙兰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安洲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