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伏笭诉被告路存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伏苓,路存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伏苓,女,1959年7月31日生,汉族,安阳市北关区豫州百货日用商行工作人员,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吴生来,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存翔,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殷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6年12月24日生,住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村府前路1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伏苓诉被告路存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伏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存翔、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伏苓诉称:2015年3月26日上午9点,被告路存翔驾驶豫ECX8**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新1**国道“南士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存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病情危急,安钢职工总医院当日下达了病危通知,后又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爱人郑金星、儿子郑州从山东省滨州邹平打工回安阳看护原告,一直到出院止。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64.37、元、误工费20900元、护理费262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180元、交通费536元,合计82424.37元,被告路存翔垫付10400元。被告路存翔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我的车有保险,当时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10400元,赔付的时候保险公司应该返还,我修车花了1000元,保险公司给我700元,原告应该承担我300元。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口头辩称: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赔付,其他费用过高,误工费不承担,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50岁不承担。其余正常合理的费用我们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9点,被告路存翔驾驶豫ECX8**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新1**国道“南士旺”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撕脱伤(4)颅底骨折2.肺挫伤3.高血压病。2015年3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66.96元。同日,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4月23日出院,花费26997.41元。出院证载明:1、休息3-6个月,留陪一人;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3-6个月);4、定期复诊(3个月),必要时随诊。被告路存翔垫付医疗费10400元。在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存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CX8**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伏苓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豫ECX8**保险单;4、医疗收费单据;5、诊断证明;6、交通费单据;7、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8、原告亲属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提供一份车辆出险信息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路存翔驾驶豫ECX8**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伏苓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路存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存翔在本案中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伏苓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豫ECX8**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只提供工资证明,并未出具单位相对应的工资手续相印证,且明显过高,故误工费按2014年度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原告的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故按2014年度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为宜。被告路存翔称其修车花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对非医保用药不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安阳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50岁,不应承担误工费,因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364.37元、误工费28472元/年÷12个月×6个月﹦1423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住院期间、出院后误工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34311元/年÷12个月×6个月﹦17155.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按六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20元×29天﹦5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4505.87。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33204.7元、赔付被告路存翔垫付的104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伏苓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43204.7元、赔付被告路存翔垫付的1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原告王伏苓负担500元、被告路存翔负担4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