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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新雅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新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耀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耀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臻巍,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知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扬波,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新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食品公司)、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新雅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臻巍、邓捷,被告家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雅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家得利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336,839.52元(以下币种同)的月饼,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该笔货款,并于2013年12月24日发律师函给家得利公司进行催讨。家得利公司查账后于2014年3月7日回函称:因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家得利公司发函要求将原告抬头、税号、帐号变更为新雅食品公司,故家得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将月饼款计336,839.52元付至新雅食品公司。因2009年下半年起,原告与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同时开展业务,应家得利公司要求,原告与新雅食品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两家公司的货款由新雅食品公司统一收取,故原告确实要求家得利公司付款至新雅食品公司。原告收到家得利公司回函后,即与新雅食品公司协商返还该款项,但新雅食品公司称336,839.52元系家得利公司支付其半成品货款,并非原告月饼款,拒绝返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36,839.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新雅食品公司辩称:原告与新雅食品公司没有委托代收货款的合同关系,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有专柜合约书(代销合同),新雅食品公司收取家得利公司款项有合同依据,不同意向原告返还336,839.5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家得利公司辩称:家得利公司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全部月饼款336,839.52元支付至新雅食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家得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家得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新雅实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新雅食品公司返还系争货款336,839.52元。原告新雅实业公司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原告律师函(2013年12月24日),证明原告向家得利公司催款;2、家得利公司回函(2014年3月7日),证明家得利公司答复称已于2010年3月26日将月饼款336,839.52元付至新雅食品公司;3、家得利公司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资料2;4、原告申请函(2010年1月),证明原告要求家得利公司付款至新雅食品公司;5、原告及新雅食品公司致家得利公司告知函(2010年4月13日),证明原告、新雅食品公司联合致函家得利公司,要求分开结帐,之前三方有合意。6、原告开具给家得利公司的发票及家得利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一组,证明发票差额部分就是系争的月饼款,原告与家得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新雅食品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专柜合约书,证明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之债;2、专柜供应商服务补充协议书,证明内容同证据资料1;3、新雅食品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的发票、划款凭证,2010年3月新雅食品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票金额为1,025,100元,供货金额,家得利公司应支付新雅食品公司的费用。被告家得利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1、原告申请函(2010年1月),证明原告要求家得利公司付款至新雅食品公司;2、家得利公司银行付款凭证(2010年3月26日),证明家得利公司已将系争月饼款支付给新雅食品公司。被告新雅食品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家得利公司支付的是新雅食品公司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新雅食品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显示的信息无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5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新雅食品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对原告证据资料6认为金额有差异,差额为335483.10元,与原告主张有1356.42元的差额,家得利公司付款与原告无关。对家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家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2无异议,但认为家得利公司支付的是新雅食品公司的半成品货款。被告家得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1-4均无异议,对证据资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家得利付款之后发函。原告对被告证据资料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目的由被告自行书写,不能证明汇款的目的。对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半成品销售,3月26日之后所有的发票与系争款项无关,家得利公司与新雅食品公司付款周期是15天,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发票与系争款无法匹配。对原告证据资料6无异议,确认欠原告月饼款的金额。原告新雅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新雅实业公司应提供2010年3月26日之前的发票及供货单,货款应隔月支付,印证33万元是家得利公司支付原告的月饼款。对家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新雅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1-6因被告家得利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资料1-6的证据效力。被告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2因被告家得利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新雅食品公司证据资料1-2的证据效力,对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3,本院认为,2010年3月26日之前的发票及供货凭证与系争系争款无法匹配,故本院不确认新雅食品公司证据资料3的证据效力。被告家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1、2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新雅实业公司向家得利公司供应月饼,家得利公司欠新雅实业公司月饼货款336,839.52元。2009年下半年起,新雅实业公司与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同时开展业务。2010年1月,新雅实业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发出申请函,要求将新雅实业公司抬头、税号、帐号变更为新雅食品公司的抬头、税号及帐号。2010年3月26日,家得利公司将月饼货款336,839.52元已转账方式付至新雅食品公司账户。新雅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发律师函给家得利公司催讨09年月饼货款,2014年3月7日家得利公司答复称:因2010年1月11日新雅实业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发函申请将付款单位更改为新雅食品公司,家得利公司同意后已于2010年3月26日将月饼款计336,839.52元付至新雅食品公司。原告收到家得利公司回函后,即与新雅食品公司协商返还该笔款项,但新雅食品公司称336,839.52元系家得利公司支付其半成品货款,并非原告月饼款,拒绝返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新雅实业公司、新雅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耀良。新雅实业公司自2010年3月起便不再与家得利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至今仍存在半成品买卖合同关系。再查明,2010年1月11日,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签订《专柜合约书》及《专柜供应商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新雅食品公司在家得利超市生鲜区设置专柜,用于新雅食品公司销售新雅半成品,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关于结帐付款,新雅食品公司每月支付家得利公司下月租金,家得利公司应开票给新雅食品公司,新雅食品公司以每月销售营业额的12%支付给家得利公司,协议所涉各项费用新雅食品公司同意家得利公司于货款中直接扣除;协议保底销售总目标为7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帐期为月结30天(新雅食品公司开具给家得利公司发票后30天内付款)及各类赞助费标准。2010年2月新雅食品公司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各门店1至2月份半成品发票计826,870.53元,家得利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开始支付新雅食品公司第一笔336,839.52元,至2010年9月6日,家得利公司累计支付新雅食品公司3,985,961.04元。2010年6月25日,新雅食品公司需支付家得利公司促销费、活动费等共计7,999.28元。2010年3月,新雅食品公司另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半成品发票计1,025,100元,家得利公司向新雅食品公司开具半成品发票共计1,139,000元。本院认为:新雅实业公司以新雅食品公司拒绝返还代收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系争款项。而不当得利作为债产生的原因之一,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以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新雅食品公司收到家得利公司支付的系争款336,839.52元并拒绝支付给新雅实业公司,导致新雅实业公司无法实现其债权,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新雅食品公司取得系争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关键在于新雅食品公司获取该款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新雅食品公司以收取系争款项有合同依据作为抗辩理由,将该款作为结算半成品的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家得利公司支付的系争款336,839.52元是原告的月饼货款还是新雅食品公司主张的半成品货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家得利公司已明确系争款是支付新雅实业公司的月饼货款,且金额与新雅实业公司主张的一致;其次,虽然新雅食品公司与家得利公司存在半成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新雅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对系争款336,839.52元作为半成品货款是如何构成的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系争款与半成品货款的关联性存疑。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定家得利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支付给新雅食品公司的336,839.52元,系根据新雅实业公司要求付至新雅食品公司的月饼货款,与新雅实业公司主张的半成品货款无关。鉴于新雅实业公司与新雅食品公司均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新雅食品公司应对代收新雅实业公司货款一节事实明知。新雅食品公司将该款冲抵其与家得利公司的货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新雅食品公司取得系争款并无合法依据。家得利公司根据新雅实业公司的要求将货款付至新雅食品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新雅食品公司返还系争款336,839.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雅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36,83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3元,由被告上海新雅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仁年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