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遂祥,绰号“黑娃”,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江,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彭文坤,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雨凡,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宇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遂祥及其辩护人张长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文坤,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国君,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雨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曾遂祥在与前女友符某某通电话的过程中,听到电话有男人在骂他,心生不满,曾遂祥到“五星红旗”歌厅拿了一把水果刀,与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一起打的前往“尚尚酒吧”,陈某某、胡某某带了四根棒球棒,四被告人到达“尚尚酒吧”后,曾遂祥和陈某某进酒吧找符某某和骂曾遂祥的人,胡某某和江某某在酒吧外等候。在寻找符某某的过程中,曾遂祥与代某某的男友杨某某发生抓扯,引起20余人围观,参与围观的王某甲指着陈某某说了什么,与王某甲一同围观的被害人张某某误认为王某甲让自己打陈某某,遂一拳击中陈某某脸部,曾遂祥见状持水果刀向张某某追去,并连刺张某某几刀,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到酒吧对面树子下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棒球棒追打张某某,四被告人在“尚尚酒吧”门口拦住张某某后共同对张实施殴打,曾遂祥将张某某拖了几米远后,四被告人又用棒球棒乱打张某某,之后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予依法审判。被告人曾遂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长江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遂祥的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曾遂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文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国君提出被害人张某某的重伤均不是木棒打击所致,被告人胡某某只应对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胡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雨凡提出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江某某有自首情节,江某某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江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与曾遂祥的前女友符某某等人一起在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胡某某经营的“五星红旗”歌厅唱歌,唱歌期间曾遂祥向符某某提出和好(恢复恋爱关系),符某某不同意。符某某对陈某某说“代代”叫她去“尚尚酒吧”,便离开了“五星红旗”歌厅,曾遂祥也随即离开歌厅跟符某某打电话。一会儿,曾遂祥打电话跟陈某某说,他跟符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旁边有一个男的骂了他,他问陈某某符某某在哪里,陈某某说符某某在“尚尚酒吧”,曾遂祥叫陈某某等人在歌厅等他。陈某某接完电话后告知胡某某、江某某,曾遂祥在电话里被人吼了,要他们一起去“尚尚酒吧”找人。一会儿,曾遂祥返回“五星红旗”歌厅,并在歌厅拿一把水果刀,陈某某、胡某某在歌厅拿了四根棒球棒,四人在歌厅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赶往“尚尚酒吧”。四被告人到达“尚尚酒吧”后,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将四根棒球棒放在“尚尚酒吧”对面的树下。曾遂祥和陈某某进入“尚尚酒吧”寻找符某某和骂曾遂祥的人,胡某某和江某某在酒吧外等候。曾遂祥和陈某某遇见符某某的朋友代某某,代某某告诉他们符某某不在酒吧内,曾遂祥、陈某某不信,在寻找符某某的过程中,曾遂祥与代某某的男友杨某某发生抓扯,引起数人围观,后曾遂祥、陈某某、江某某发现杨某某与他们是同校同学,遂停止互殴,陈某某、江某某随即向杨某某及围观人员道歉,此时参与围观的王某甲指着陈某某说:“今晚你打不打他(指杨某某)?如果你不打他,我就要打你。”紧接着站在王某甲旁边的张某某一拳打中陈某某的脸部,曾遂祥见状立即持水果刀向张某某追去,并连刺了张某某几刀,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拿起棒球棒后也参与追打张某某,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在“尚尚酒吧”门口将张某某拦住,张某某蹲在地上双手抱头,四被告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曾遂祥抓着张某某的衣领将张某某拖到酒吧外面几米远的空地上,四被告人再次用棒球棒殴打张某某,然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四被告人将作案工具水果刀和棒球棒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外伤性骨穿孔,评定为重伤二级,张某某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投案自首。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四被告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林玲报案,公安机关初查后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3、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辨认出“苗子”是张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5年2月12日23时至2015年2月13日1时“尚尚酒吧”门前的监控视频。5、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2011)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遂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7、富顺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出具的江某某自首的说明。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20日通知了四被告人。9、情况说明,证明富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两处重伤结果系左上腹刀刺创导致的一次性损伤。10、赔偿收条和谅解书,证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四被告人。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的外号叫“苗子”。2015年2月12日晚,他和朋友王某乙等人一起在“尚尚酒吧”喝酒,次日凌晨他与王某甲等人一起走出酒吧,看见十多二十人在酒吧门口,不知在干什么,后来王某甲在和一个年轻人说什么,估计王某甲是叫他打,他就一拳向那个年轻人打去,旁边就跑过来一个年轻人,持水果刀向他捅去,他感觉他的腰部、左手部被刀捅伤了,然后就跑,刚跑到“尚尚酒吧”门口就被持刀那个人抓住了,另外也来了几个年轻人,手持木棒打他,他倒地后,有人将他在地上拖起走,也有人打他,后来就昏过去了。1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她与曾遂祥、胡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钟秀街“五星红旗”KTV唱歌的过程中,曾遂祥向她提出要与她和好,她没有理睬曾遂祥。后来她告诉陈某某,有朋友叫她去“尚尚酒吧”,她就回家去了,一会儿曾遂祥打电话跟她说和好的事,她在电话中与曾遂祥争吵后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曾遂祥跟她打电话说“我在‘尚尚酒吧’打伤了人,你过来看下,帮忙打下“120”,她赶到“尚尚酒吧”门口,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很多人围观,没看见曾遂祥等人,后120车将张某某接到医院去了。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她与男朋友杨某某一起在“尚尚酒吧”玩耍,她打电话叫符某某到“尚尚酒吧”去,但是符某某没去。凌晨12点左右,符某某的男朋友曾遂祥与陈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一起到酒吧门口,曾遂祥和陈某某进酒吧内找符某某,另外两个年轻人在外面等,她告诉曾遂祥符某某不在,杨某某见她和曾遂祥说话,误认为曾遂祥吼了她,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她一直在劝。后来她跟符某某打电话的过程中,突然看见曾遂祥窜到人群中去追张某某,另外也有几个人追张某某,她边打电话边走,回头看见曾遂祥拉着张某某的衣领往外面马路上拖,陈某某和另外两个人用木棒打张某某,曾遂祥他们将张某某放在离酒吧门口几米远的地方,乱打一阵后,就走了。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他在“尚尚酒吧”喝酒后,看见酒吧外面有十多二十人在发生抓扯,他就去劝,正在劝的时候,张某某就一拳打向一个年轻人,旁边就有一个年轻人持刀向张某某追去,他看见持刀男子剁了张某某几刀,另外有三个年轻人就跑到马路对面去拿木棒,也向张某某追去,张某某往“尚尚酒吧”跑,在酒吧门口就被四人追上了,他们乱打张某某,然后有一个人抓斗苗子的衣领往外面马路上拖,拖了几米远,将苗子放在公路边,四个年轻人又用木棒打了张某某一阵后才走了。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晚,他在“尚尚酒吧”喝酒后,看见在酒吧门口有几个男人在用棒棒打一个人,然后又拖到外面的坝子里打,被打的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的。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尚尚酒吧”的营销总监,2015年2月12日晚大约23时许,他在“尚尚酒吧”内转,看见两个年轻人和一个女的从外面冲进酒吧,其中一个较矮的男的右边大腿上插着一把刀,他们好像在找人,他对保安说“你们注意斗哟,他们好像要闹事”。他们冲到一个卡座处,与卡座上的人发生抓扯,保安去劝他们,他们就抓扯着出去了,在酒吧门口聚集了二十多人,本来都平息了,后来看见王某丙在说什么,张某某就一拳打中一个年轻人的头部,然后大腿上插有刀的年轻人,冲过去就用刀捅张某某、连捅了几刀,张某某朝酒吧跑,被几个拿棒棒的人追上,证实的后面打架的情况与王某甲的证言一致。17、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与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一致。18、“尚尚酒吧”监控录像,证明四被告人殴打张某某的过程。19、鉴定意见,证明①张某某外伤致外伤性骨穿孔,评定为重伤二级;②张某某外伤致外伤性脾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③张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④张某某外伤致牙齿32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⑤张某某外伤致右上颌窦前壁、上颌骨鼻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⑥张某某外伤致面部瘢痕长度累计达7cm,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遂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遂祥、陈某某、胡某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遂祥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谭国君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只应对轻伤负责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有共同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且胡某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张某某被曾遂祥刺伤后仍共同殴打被害人,加重了伤害后果,四人均应对重伤结果负责,故辩护人谭国君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辩护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遂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熙翔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