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与宋伍仔、欧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宋伍仔,欧金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进军。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宋伍仔,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15。被告欧金妹,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43。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被告宋伍仔、欧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伍仔、欧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诉称:1997年11月20日至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笔,分别是:199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宋伍仔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8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宋伍仔与被告欧金妹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欧金妹应对被告宋伍仔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伍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从同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欧金妹对被告宋伍仔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伍仔、欧金妹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成员信息、证明;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利息清单。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伍仔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伍仔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200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宋伍仔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伍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5‰;被告欧金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宋伍仔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前述两笔贷被告宋伍仔均没有依约还清贷款。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宋伍仔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宋伍仔签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336元。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宋伍仔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8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宋伍仔与被告欧金妹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宋伍仔向原告借款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宋伍仔发放了贷款,被告宋伍仔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伍仔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金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承诺对被告宋伍仔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欧金妹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为2002年12月5日至2004年12月4日,但原告并没有此期间内要求被告欧金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欧金妹无需对被告宋伍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欧金妹应对被告宋伍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仅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伍仔、欧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伍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伍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