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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胥晓东与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胥晓东。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法定代表人杜敏。委托代理人季建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晓东与被告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以下简称师惠配售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师惠配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建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晓东诉称,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师惠配售中心员工王昭利驾驶属该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A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进江浦路东侧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师惠配售中心员工王昭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师惠配售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6,408.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450元、手表损坏维修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GXX**)系其所有,肇事驾驶员王昭利系其员工,单位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费也不愿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已核票据,认可6,408.98元。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认可900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标准计30天,认可1,200元。医疗辅助器具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68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而无法核实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之休息期远超鉴定报告所载,故酌情按照1,820元/月标准计2月,认可3,6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及手表损失虽有定损但无相应维修发票,无法认定。鉴定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进江浦路东侧约50米处,与被告师惠配售中心员工王昭利驾驶属该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AGX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胥晓东无责、被告师惠配售中心员工王昭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踇指近节趾骨近端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检查发现右侧冈上肌肌腱炎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师惠配售中心,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定损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408.9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师惠配售中心承担。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408.98元、营养费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事发后的误工损失,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确需休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事故发生当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认可3,6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除双方已确认的拐杖费用168元外,另,原告受伤后遵医嘱支付2500元购买充气腰围及足减压支具,亦是康复所需,应予认定。5、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6、车辆损及手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单及发票,确认损失分别为450元和7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按发票金额认定1,000元。9、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966.9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466.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00元。被告师惠配售中心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晓东医疗费人民币6,408.9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4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68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晓东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胥晓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元,由被告上海师惠商业配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