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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起海与被告余国能、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起海,余国能,安徽省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胡起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起海与被告余国能、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余国能,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余国能驾驶车牌号为皖B839**的小型轿车,沿越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聚香阁门前时,与正在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余国能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进行治疗。被告余国能驾驶的皖B839**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余国能应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市鹏远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与余国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皖B8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责险,故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国能、芜湖市鹏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277.63元;2、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总计15895.63元)、救护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共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及费用;证据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六、交通费清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余国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另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0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余国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份收条以及预缴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余国能垫付了102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对本期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芜湖市鹏远公司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余国能负主要责任,故要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过高,对于部分诉请不予认可,另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目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胡起海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余国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余国能驾驶车牌号为皖B839**的小型轿车,沿越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聚香阁门前时,与正在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余国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895.63元,其中有10200元系被告余国能垫付。原告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功能障碍达拾级,并对三期进行评定,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芜湖市鹏远公司系涉案车辆皖B83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芜湖市鹏远公司名下经营。另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成因、事实、责任认定等酌定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原告胡起海自行承担其20%的损失,被告余国能、芜湖市鹏远公司一方应就原告胡起海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国能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200元,因该垫付款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5895.63元(含余国能垫付的102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支出,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以及三期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工作于芜湖市徽缘府酒业经销部,月薪4800元,但除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外,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考虑到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误工确实产生,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06元/天计算,共计1272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三期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为75天,按101.6元每天计算,共计7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每天30元,共计66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结合三期鉴定报告、医嘱以及原告伤情,按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起海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4839*20*10%=49678元;7、鉴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等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3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起海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9、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97073.63元,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8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255.63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余国能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7404.5元,此款应由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扣减15%的免赔率后赔付,即赔付6293.8元,据此,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11.8元,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部分的1110.7元由被告余国能、芜湖市鹏远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因被告余国能前期已垫付10200元,两相折抵,原告还应返还余国能9089.3垫付款,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该款可由人保芜湖市城南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理赔款时扣除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余国能。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起海支付各项经济损失850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余国能支付垫付款9089.3元;三、驳回原告胡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0元,被告余国能负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