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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与唐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唐仕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844-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吴霜,行长。被执行人唐仕月,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被执行人唐仕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113390.22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唐仕月名下有位于:1、金堂县赵镇顺安街37、39、41号1层房屋(权业务件号:7xxxxx0、监证0xxxxx7);2、金堂县赵镇顺安街33、35号1层房屋(业务件号:7xxxxx9,监证0xxxxx0)。本院以(2015)金堂执字第8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唐仕月的上述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唐仕月名下位于1、金堂县赵镇顺安街37、39、41号1层房屋(权业务件号:7xxxxx0、监证0xxxxx7);2、金堂县赵镇顺安街33、35号1层房屋(业务件号:7xxxxx9,监证0xxxxx0)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