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陈建明追偿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陈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9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陈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处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建明返还代偿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741.66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建明去向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洛中新村XXX号XXX室房产,因其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本院短期内难以处置。亦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宝民二(商)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沈向阳审判员 顾宏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