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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袁铁双与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铁双,姚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袁铁双(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学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住延寿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姚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新民小学教师,住延寿县寿山乡双星村,住延寿县。原告袁铁双与被告姚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铁双及委托代理人陈学秋、被告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铁双诉称:2014年5月25日,姚立国在袁铁双处借款110+000元,由姚立国妻子苏月娟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5分。2014年8月份,袁铁双向姚立国索要欠款,姚立国无力偿还,就找其父姚平为其担保,2014年11月份,姚平在原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称如果姚立国跑了或者不还,由姚平来还。后袁铁双索要欠款,姚立国、苏月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平偿还借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平辩称:姚立国确实在袁铁双处借款110+000元,姚平于2014年11月5日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如果姚立国跑了或者不还,由姚平还清”字样,但是,姚平不是自愿担保,而是在袁铁双哥哥袁铁东强迫下签名的。姚立国在袁铁双处借款110+000元属于高利贷,这110+000元由姚立国作为债权人再贷给别人,姚立国与袁某某、李恒彬、陈学秋、王宏志有多笔这样的经济来往,总共金额是2+610+000元,后来姚立国要不回来这些钱,就把手里32张欠条都给袁某某等四人了,因为陈学秋是袁铁双的丈夫,所以就代收了袁铁双的110+000元欠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袁铁双、姚平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袁铁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姚立国在袁铁双处借款110+000元,苏月娟和姚平担保的事实。证据A2.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姚立国欠袁铁双110+000元,什么时间欠的袁某某不知道。之前姚立国有偿还能力,2014年9月份之后经常找不到姚立国,后来袁某某在哈尔滨找到姚立国,姚立国说让他父亲姚平给担保。大概是2014年11月份,在延寿县新阳车行,袁铁双丈夫陈学秋打电话找来姚平,被告姚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的名,手印也是姚平本人捺印的。证据A3.欠条32张,拟证明姚立国给袁某某、王宏志、李恒彬、陈学秋欠条32张,欠条总金额2+610+000元的事实。姚平对袁铁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认为签字是袁铁东逼姚平签的,对证据A3无异议,姚平不能确认32张欠条中哪些是在袁铁双处的借款。姚平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袁某某、李恒彬、陈学秋、王宏志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姚立国于2014年11月20日给袁某某、李恒彬、陈学秋、王宏志欠条32张金额共2+610+000元,其中袁铁双110+000元应该含在这2+610+000元中。袁铁双对姚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认为袁铁双和姚立国只有一笔经济往来,对收条不知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B1,收条并非原告出具的,无法证明收条中包含欠原告这笔借款,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姚立国在袁铁双处借款110+000元,由姚立国妻子苏月娟担保,并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袁铁双向姚立国索要欠款,姚立国未偿还。2014年11月份,姚平在原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如果姚立国跑了或者不还,由姚平还清”字样。现袁铁双、姚平与姚立国、苏月娟均联系不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果姚立国跑了或者不还,由姚平还清”,应视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平称在担保人处签名系被强迫所签、姚立国给袁某某、李恒彬、陈学秋、王宏志欠条32张中包含本案原告诉请的110+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袁铁双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洋+审++判++员++++吴铁军+代理审判员++++郇迎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家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