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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翠梅与吴文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翠梅,吴文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许翠梅。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40幢3单元102室。负责人王娅,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翠梅与被告吴文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吴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翠梅诉称,2014年6月20日12时50分,吴文峰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与沿河西路交叉口,与沿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许翠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许翠梅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吴文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4208.21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6146.91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55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724.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09元,鉴定费1360元。原告许翠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4、原告许翠梅病历资料一组即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射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单2份,检查报告单6份,出院记录1份;4、许翠梅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5、射阳县丰源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原告许翠梅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1份;6、交通费票据50张合计500元;7、财物损失票据4张合计1109元。被告吴文峰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中我垫付了365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文峰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原件1份;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4张,3、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凭证2份。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许翠梅对被告吴文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50分,吴文峰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双庆路与沿河西路交叉口,与沿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许翠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许翠梅、吴文峰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许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文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翠梅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6801.74元,其中被告吴文峰垫付3654.80元。被告吴文峰所有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许翠梅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翠梅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许翠梅本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予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3、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许翠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许翠梅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许翠梅、被告吴文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6801.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32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576元。原告主张558元本院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原告许翠梅主张81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180天×34346元/365天=16937.75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60天×34346元/365天=5645.92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⑦财物损失:根据原告的车辆毁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18169.74元,④-⑥项损失合计22883.67元,⑦财物损失300元。原告许翠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183.67元,被告吴文峰赔偿8169.74元×80%=6535.79元,扣除被告吴文峰已垫付3654.80元,仍应赔偿原告2880.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33183.67元;二、被告吴文峰赔偿原告许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2880.99元(垫付3654.8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许翠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保险公司、吴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吴文峰负担1400元,原告许翠梅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