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童国连与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国连,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509号原告童国连(曾用名童国年)。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童沁,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乃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国连与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王粮管所)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国连(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明、���童沁(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黄乃扬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国连诉称:2014年3月3日,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陆文以购买粮食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蒋王粮管所催要,陆文称粮食局未向其支付购粮款。现请求判令蒋王粮管所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蒋王粮管所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蒋王粮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资金上的往来,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陆文个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同时,因陆文涉嫌犯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等检察机关侦查结束后视情况再作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陆文出具的说明、粮权确认书、租仓协议及委托监管协议等,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时已不是收稻时节,陆文借款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立案决定书,证明陆文涉嫌犯罪已被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陆文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国年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蒋王粮食管理所到安徽牧马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粮。注明借款人蒋王粮食管理所陆文。此时,陆文任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当天,原告将100万元转入陆文个人账户。2014年7月23日,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黄乃扬。2014年9月10日,蒋王粮管所与安徽牧马湖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形成“蒋王粮管所与牧马湖货款往来”,其中载明:牧马湖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收到蒋王粮管所(陆文)往来款项壹佰万元整,注明此款由陆文个人卡汇入我公司个人账户于春兰,���款属扬州市蒋王粮食管理所汇入我单位。蒋王粮管所时任法定代表人黄乃扬签名确认。诉讼中,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陆文以涉嫌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蒋王粮管所是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归还责任。本院认为:陆文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款项,借贷关系合法。陆文时任蒋王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时表明用于购粮,所借款项也确实转账进入了牧马湖公司。事后,蒋王粮管所现任法定代表人与牧马湖公司对账,确认该款在牧马湖公司。所以,陆文向原告借款是职务代表行为,后果应由蒋王粮管所承担。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应支持。被告蒋王粮管所抗辩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不是收稻时节无需借款之主张,不予采信。陆文涉嫌犯罪对本案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影响,即本案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国连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