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孙勇与费县商务局、姜自群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费县商务局,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赵宏,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自群,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海浪网吧,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北侧。负责人:姜自群。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费县商务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勇在费县钟山路南段中国银行路东开办费县费城旺角洗化中心,被告姜自群在其东邻开办费县海浪网吧。原告孙勇、被告姜自群各自的经营场所均系在被告费县商务局所有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范围内。旺角洗化中心一层东侧小门距东邻海浪网吧1.3米,该处系一个通道,原告孙勇在通道内堆放了卫生巾、杀虫剂等洗化商品。该区域上方是海浪网吧西墙南侧穿线孔,海浪网吧的进户线从该穿线孔进入海浪网吧。2012年7月25日12时许,费县费城旺角洗化中心发生火灾,烧毁部分洗化、化妆商品及部分室内物品。经费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应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起火部位在以“费县海浪网吧”西墙南侧穿线孔与房顶西南角挡雨铁皮穿线缺口处两点间连线的正下方空间范围内。火灾成因为现场堆放可燃物较多,初起火灾扑灭无效,导致火灾蔓延。经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临费县价认字(2012)1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旺角洗化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认定,经鉴定该宗物品于认定基准日(2012年7月25日)的损失价值金额为633,961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高焕玲与费县商业总公司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租赁了费县商业总公司所有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大棚。2011年10月20日,高焕玲与被告姜自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沿街楼一间及其承租的费县商业总公司所有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大棚转租给被告姜自群开办费县海浪网吧。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一直由其工作人员徐伟管理,其范围包括用电管理。本案着火点处的用电线路系2006年高焕玲租用房屋时,高焕玲出资购买的电线,由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徐伟连接的,其中海浪网吧使用的动力线是铜芯线,而从变压器接出的导线是铝芯线,在着火点处的动力线连接点是铜芯线与铝芯线相连接。再查明,费县商业总公司是1993年经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主管机构为费县商业委员会,其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后因机构调整费县商业总公司并入费县商务局,现费县商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法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费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房屋和大棚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本院(2012)费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费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费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过程中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孙勇经营的旺角洗化中心因遭受火灾受到经济损失,其火灾原因经费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起火部位的输电线路是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员架设的,管理员架设输电线路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费县商业总公司承担,由于费县商业总公司已并入费县商务局,属于费县商务局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费县商业总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费县商务局承担。从起火点的位置来看,其在以费县海浪网吧西墙南侧穿线孔与房顶施工西南角挡雨铁皮穿线缺口处两点间连线的正下方空间范围内,其位于旺角洗化与海浪网吧之间的通道内。发生电气线路故障的输电线系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员架设的,并非系次承租人姜自群或承租人高焕玲自行架设的。被告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及承租人高焕玲对原告孙勇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费县商务局申请追加承租人高焕玲为被告,法院不予准许。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员因履行职务为承租人架设输电线路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费县商务局承担。费县商业总公司作为出租方对其开办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负有管理责任,因其未尽到职责,致使其管理范围内的输电线路出现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旺角洗化中心因火灾受到经济损失,被告费县商务局作为费县商业总公司对原告孙勇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针对火灾蔓延的原因,原告孙勇租赁的房屋与海浪网吧之间有一个通道,原告孙勇在通道内堆放了易燃、易爆的卫生巾、杀虫剂等物品。原告孙勇应知晓卫生巾、杀虫剂等系可燃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及时予以清理,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费县商业总公司作为整个市场的管理方,在杀虫剂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可燃物堆放在线路附近,未及时尽到对市场环境的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亦应由被告费县商务局承担。综上所述,从火灾事故发生的两个原因来看,被告费县商务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孙勇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费县商务局对原告孙勇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孙勇自负40%的责任。原告孙勇的损失范围。依据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旺角洗化物品损失价值认定为633,961元。被告商务局虽然对该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法院予以采信。该损失由被告费县商务局承担60%,即380,376.6元,原告孙勇自负253,5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勇的费县费城旺角洗化中心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33,961元由被告费县商务局赔偿380,376.6元,原告孙勇自负253,584.4元。二、驳回原告孙勇对被告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费县商务局负担6,084元,由原告孙勇负担4,056元。上诉人孙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火灾损失的次要责任错误。上诉人所经营的旺角洗化中心发生火灾是因被上诉人未对自己管理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范围内的输电线路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线路出现故障引起火灾。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徐伟(涉案市场的管理人员及电工)证实本案着火点处的用电线路系2006年高焕玲租用房屋时,高焕玲出资购买的电线,由徐伟连接的,其中原审被告海浪网吧使用的动力线是铜芯线,而从变压器接出的导线是铝芯线,在着火点处的动力线连接点是铜芯线与铝芯线相连接。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徐伟不按正常的操作规范为海浪网吧连接电源导线,就不会引发本案的火灾。徐伟系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其连接电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对此次火灾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上诉人经营的旺角洗化中心东侧的空间系沿街房正常使用范围,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该市场的沿街房后面的空间均归沿街房的实际租赁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处为通道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费县商务局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3,961元。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费县商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费县商业总公司并入上诉人,现费县商业总公司已不具备法人资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楼房产权、海浪网吧经营场所大棚的财产权利人为费县商业总公司,费县商业总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费县商业总公司并入上诉人、费县商业总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认定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一直由其工作人员徐伟管理,其范围包括用电管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并不存在,原审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能够提供工商登记确认存在市场,也没有证据证实租赁户是根据市场的要求进行经营,更未提供市场收取租户的其他管理费的有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市场并不存在,以此所认定的市场管理责任无来源。2、据了解徐伟仅是费县商业总公司委派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执行合同约定向租赁户收取租赁费的人员。并非是所谓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管理人员,其职责范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包括用电管理,该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的合同中也从未约定用电由甲方管理或负责。3、徐伟是根据高焕玲的委托帮高焕玲接电线,是个人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一审的此项认定庭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勇的损失过高、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勇损失的依据是孙勇单方委托价格认定公司作出的并非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鉴定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价格认定的依据完全是孙勇自己陈述的物品情况并没有经有关利害关系的当事方确认该物品是否存在且并没有附作出评估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故该结论依据不准确、不客观。再次,通过孙勇及其配偶康霞在费县公安消防大队作的笔录,孙勇在笔录中称”物品损失大约二十万元”、康霞在笔录中称”我平时放的洗化包装箱和堆积的货物,主要是透明皂、洗衣粉”可证实事发时现场主要堆放的是包装箱、透明皂、洗衣粉价值远远低于价格认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该价格认定显然认定的物品不准确、认定的价值过高。同时包装箱、透明皂、洗衣粉价格均不高,且面积并不大的通道内、一楼进行经营的店面根本不可能堆放的下数量如此之多的货品。综上,因该评估结论书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孙勇的实际损失的物品的种类、数量进行的评估。因此该评估结论书不具有针对性,显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单纯以评估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孙勇的的损失价值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价格过高。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涉案争议范围内的大棚是费县商业总公司所有,是费县商业总公司将涉案争议范围内的大棚租赁给高焕玲的,与上诉人无关。2、事故发生的起因与上诉人及商业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线路管理、维修责任人为高焕玲及被上诉人姜自群、海浪网吧。2011年11月16日费县商业总公司与高焕玲签订了大棚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户接用水、电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单独设表计量,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接乱扯,甲方水电表以后产生的维修、损耗、跑冒滴漏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和其他同管线用户均担。本案涉案线路是高焕玲个人购买并委托徐伟连接。线路的产权和维护管理义务属于租赁户。根据费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的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因商业总公司与租赁户签订的协议约定电表以下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归属租赁户,故事故发生的起因与答辩人及商业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并非是侵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高焕玲在未向费县总公司报备、未经费县商业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大棚转租给姜自群用于开办费县海浪网吧并改变原有结构,高焕玲私自转租、私自同意他人改变经营范围,增加了租赁场所用水、用电负荷,给整体租赁范围带来安全隐患。故损害的后果应当由高焕玲、姜自群承担,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错误。4、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孙勇私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在该房屋后面开了后门,并将该房屋与大棚之间的安全通道私自垒墙堵上,并违反易燃、易爆物品存放的规定违法在该安全通道内随意堆放易燃的卫生巾、易爆的杀虫剂等物品。如果被上诉人不随意在安全通道内堆放这些物品,那么案发当天即便线路出现故障,也不会引起火灾,且发生火灾后没有及时处理导致火引入店内。因此事故的发生责任在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仅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低。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高焕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一审中,商务局已申请法庭追加,但并未准许,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51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及维护管理人应当承担供电设施发生的事故责任,商务局将大棚租赁给高焕玲,约定电表以下的设施及维护管理由承租户承担,本案发生事故的线路是高焕玲自己购买,并委托他人进行安装连接的,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高焕玲作为与商务局合同约定的设施权属及维护人员,应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且其将大棚转租给海浪网吧,并未向商务局申请,也未征得其同意,其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并非涉案租赁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费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费县商务局针对孙勇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孙勇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答辩人商务局对发生的火灾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勇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无依据。1、本案涉及的楼房产权、海浪网吧经营场所大棚的财产权利人为费县商业总公司,费县商业总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商务局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2、孙勇上诉称火灾是商务局未对自己管理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范围内的输电线路尽到管理职责,致使线路出现故障引起火灾显然错误。费县商业总公司将其所有的沿街楼、大棚等分租给个租赁户,与其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所谓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没有任何的牌匾,也没有工商登记,更不存在所谓在此范围内进行经营的经营户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情形,商业总公司为了履行合同需要安排人员负责与租赁户之间进行租金收取、水电费收取等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谈何市场管理,没有上述的市场管理,上诉人谈及的未尽管理范围内的职责应承担义务无从谈起,即无合同义务,也无代为维护管理职责,故上诉入主张的未尽管理职责不能成立。3、发生火灾的输电线路产权并不属于商业总公司或者商务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租赁期间租赁户接用水、电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单独设表计量,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接乱扯,甲方水电表以后产生的维修、损耗、跑冒滴漏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和其他同管线用户均担”的合同约定,及《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述发生火灾的线路是由高焕玲购买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均在用户,商业总公司电表以下线路均由用户自购接入。发生火灾线路商业总公司即无产权也无维护管理权。4、徐伟是否为高焕玲购买的线路连接与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且无证据证实徐伟是经过商业公司或者商务局同意为高焕玲安装。高焕玲或者孙勇、姜自群从未向商业总公司缴纳过管理费用,徐伟并无职务行为为其服务。其个人委托徐伟个人自愿为其安装线路与商业总公司或者商务局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商务局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5、沿街楼与大棚之间的通道并非确认为沿街楼租赁户使用,该处通道是安全消防通道,不能使用,更不允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上诉人孙勇擅自堵塞并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并最终导致火灾的发生孙勇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上诉人孙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采信我方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孙勇针对上诉人费县商务局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正确。费县商业总公司是1993年经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主管机构是费县商业委员会,其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06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后因机构调整费县商业总公司并入费县商业局,现费县商业总公司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楼房产权、海浪网吧经营场所大棚所有权人是费县商业总公司,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不属实。上诉人称费县商业总公司同上诉人费县商业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属实,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一直由其工作人员徐伟管理,其范围包括用电管理正确。本案起火部位的输电线路是费县商业总公司所有的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员徐伟架设的,起火原因是上诉人的管理员不按正常的操作规范为海浪网吧连接电源导线引起的。徐伟系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工作人员,其架设输电线路属于管理职责的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费县商业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到费县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事故调查材料中对徐伟的询问笔录,徐伟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管理市场,叫商业综合贸易市场。平时市场由我管理。海浪网吧西南角的电线是我接的。”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对于答辩人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的数额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答辩人的损失认定过高,证据不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费县价认字(2012)1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答辩人单方委托明显错误。只能说明上诉人并没有仔细查看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该认证结论书是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合法,认定物品损失的数额准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所进行的火灾损失统计,仅作为内部统计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所以,上诉人以答辩人及其妻子在消防大队做统计时的陈述主张损失物品价值过高观点明显不能成立。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费县价认字(2012)1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证实答辩人在火灾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60%明显错误,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姜自群经营海浪网吧使用的大棚是费县商业总公司所有,于上诉人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在火灾发生时担任费县流通业发展局局长、党委书记的郭相玉在费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3日)可以证实,涉案发生火灾的海浪网吧租赁使用的大棚系上诉人所有,并证实徐伟是市场的负责人。上诉人称涉案大棚的原承租人高焕玲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大棚转租给原审被告姜自群使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高焕玲、姜自群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主张转租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场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疏于管理产生的安全隐患,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火灾发生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答辩人孙勇私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在该房屋后面开了后门,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原下属单位在开发涉案沿街房时,共计二十余套,答辩人仅租赁了其中的一套,每一套沿街房后面均有后门,并且沿街房后面的空间均属于沿街房的承租人使用。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答辩人私自开了后门,将沿街房后面的空间堵上的情况。综上所述,基于上述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商务局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维持原判。本案火灾形成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起火的部位是线路,其系费县商业局下属的贸易市场管理员徐伟所架设,其行为应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费县商务局承担。在起火点位置看,并不是承租人即我方或高焕玲架设。是由费县商务局管理员架设,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合法有据的。商务局追加高焕玲为被告无依据,一审已查明了不需要追加高焕玲为被告,故一审程序合法。针对两方上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诉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孙勇提交水电费收据四张,证明徐伟作为上诉人商务局派驻的人员,对孙勇所租用的沿街楼及其他租户实施了日常管理,其收取的水电费,均高于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的收费价格。被上诉人费县商务局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收取的水电费不能解释为商务局实施了市场管理。另上诉人费县商务局申请对涉案火灾损失价值重新鉴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火灾原因已由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造成。起火部位的输电线路是费县商业综合贸易市场的管理员徐伟架设的,根据甲方费县商业总公司与乙方高焕玲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间乙方接用水、电必须经甲方同意单独设表计量,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接乱扯的约定,徐伟架设线路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费县商业总公司承担。费县商业总公司作为房屋的出租方,依法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出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符合安全使用的目的,并具有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由于费县商业总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已并入费县商务局,故费县商业总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费县商务局承担。上诉人费县商务局关于费县商业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自群作为房屋的次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海浪网吧,姜自群、海浪网吧是房屋及其电气线路的实际使用人,对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及维护亦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其对电气线路的安全隐患未予及时发现并防范,是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姜自群、海浪网吧无责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承租人高焕玲在原审中是否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费县商业总公司将房屋租给高焕玲,高焕玲将房屋转租给姜自群从事网吧经营,是否涉及违约并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对于费县商务局申请追加高焕玲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勇在其租赁的房屋与海浪网吧之间的通道内堆放了易燃、易爆的卫生巾、杀虫剂等物品,未及时予以清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自担部分责任。费县商务局、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作为涉案电气线路的管理者,对于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孙勇作为财产受损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费县商务局、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的责任。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分析,费县商务局承担60%责任,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承担20%责任,孙勇应自担20%责任。原审对于认定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孙勇在火灾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临费县价认字(2012)12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损失633,961元,上诉人费县商务局虽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火灾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费县商务局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勇的费县费城旺角洗化中心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633,961元由上诉人费县商务局赔偿380,376.6元,被上诉人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赔偿126,792.2元,孙勇自负126,792.2元;三、驳回上诉人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费县商务局负担6,084元,被上诉人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负担2,028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上诉人费县商务局负担6,084元,被上诉人姜自群、费县海浪网吧负担2,028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2,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志龙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