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建桥 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3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桥,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本科文化,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捕归案,次日被羁押在河南省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8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贤,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桥犯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任建桥有期徒刑五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被告人任建桥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量刑太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燕杰、胡钊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建桥及其辩护人李智贤、余家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项略。(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