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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与李长连、于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李长连,于芬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负责人田德斌,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连,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于芬芬,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李长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与被告李长连、于芬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中止诉讼,2015年7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索琳、包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连、于芬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诉称,被告李长连、于芬芬系夫妻。两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18日。担保方式为自有商铺沿街综合商房作抵押,房产坐落于滨州市。期间,被告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实施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贷款余额412870.45元,其中累计拖欠贷款本息99193.16元,本息拖欠已达32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4年7月9日贷款本金412870.45元及利息33801.22元(合计446671.67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原告支付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4年7月9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滨州市房市属他字第F-11220号他项权证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因被告李长连自2014年3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贷款本金412870.4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78555.31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滨州市房市属他字第F-112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同时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借款合同及第二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的诉求。被告李长连、于芬芬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连、于芬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被告李长连向原告申请70万元个人消费抵押借款,被告于芬芬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书上签字捺印。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长连(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连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200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人将款项金额70万元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账户户名:李长连,帐号:43XXX444;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李长连,账号为43XXX44;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008年6月18日,被告李长连(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将被告李长连名下坐落于滨州市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于芬芬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并在《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上签名捺印。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日对该契约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滨州市房市属字第F-1122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长连发放贷款7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李长连43XXX44账户。被告李长连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借款后,按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18日,2014年2-3月份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2870.45元,利息、逾期罚息78555.31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同意抵押声明、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证、滨州市房市属他字第F-11220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李长连、于芬芬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连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长连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长连应依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长连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其应分期所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照罚息利率向被告李长连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于芬芬与被告李长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系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原告针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长连、于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连、于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借款本金412870.4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为78555.31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黄河二路分理处对被告李长连、于芬芬设立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沿街房(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A-177**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长连、于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