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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与被上诉人许正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许正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廷树,男,193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火顺,男,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银生,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正湘,男,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亲田(系许正湘的侄儿),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乃顺,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因与被上诉人许正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洪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正湘原审诉称,1983年前后,许正湘在洪蓝镇姜家行政村后傅村32号东北面自建了一间房屋(邻近傅廷恩房屋),土地面积31.9平方米。大约1987年前后,许正湘又翻建了后傅村32号房屋(三间两层)。2014年11月24日,傅廷树、傅火顺等人来到许正湘住址告知,后傅村傅姓家庭准备修建祠堂,邀请许正湘吃饭并捐助。许正湘当时交了1000元给对方。同年12月1日上午,傅廷树等人到许正湘家里告知,修建祠堂需占用许正湘所建的附属房屋面积,要求许正湘自行拆除,许正湘表示不同意,被告遂带领数十名傅姓村民多次到许正湘家中说服许正湘,语调凶狠,气焰嚣张。当晚,三被告上门送了一张由傅银生书写的告知单,以全村村民的口气逼迫许正湘就范。2014年12月2日下午,后傅村村民傅某让许正湘女儿许小芳打电话告知许正湘,被告已安排了挖掘机等设备准备强行拆除许正湘房屋。许正湘迫不得已赶忙通知家属把屋内的家具、农具等抢运了出来,许正湘的附属房屋被强行拆除。现在,许正湘附属房屋的旧址上已建造了傅姓祠堂的附属配套用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许正湘合法财产,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许正湘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许正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向许正湘赔偿损失14036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许正湘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36元。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原审辩称,因开始许正湘不同意拆除其小房子,村里已不准备占用他家的地方了,后来村会计跟许正湘商量,许正湘又同意拆了,被告才拆除了许正湘的小房子。房子里的东西也是许正湘自己搬出的。许正湘当时同意村里赔偿其3000元,并将这3000元捐给了祠堂,村里也记了账。被告不同意对许正湘再作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溧水区洪蓝镇姜家村后傅村因修建傅姓祠堂,需占用许正湘家的地块,遂由被告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出面与许正湘商量,动员许正湘拆除其在地块上的房屋,遭到许正湘拒绝。此后,村会计傅某又到许正湘家中与许正湘沟通后,告知三被告许正湘已同意拆除房屋。次日,在许正湘家人将物品从房屋内搬出后,被告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现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上已修建了祠堂。另查明,许正湘被拆除的房屋位于洪蓝镇姜家村后傅村,与村民傅廷恩房屋相邻,占地面积31.9平方米,系砖木结构。原审开庭过程中,被告陈述是在征得许正湘同意后拆除了许正湘的房屋。许正湘陈述其在面临整个傅姓家族强大压力情况下,不得已才答应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陈述许正湘当时同意该拆除的房屋作价3000元,并自愿将此款捐助修建祠堂,对此许正湘不予认可。原审庭后,许正湘自认房屋被拆除后,砖石瓦砾均成为建筑垃圾,有7根梁木许正湘用车拉回,自愿在诉请的赔偿款中扣除450元残值。上述事实,有请柬、告知书、照片、证人傅某证言、洪蓝国有土地资源所出具的姜家村后傅村房屋占地面积平面图、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许正湘主张被告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强行拆除其房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结合证人傅某证言,应认定将房屋交付拆除许正湘最终是同意的。因此本案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案,而是补偿合同纠纷案。许正湘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被告则应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关于房屋拆除补偿数额,被告提出双方已通过中间人傅某达成一致意见,即房屋作价3000元,且许正湘自愿将该3000元捐助祠堂建设,但许正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凭傅某证言又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应认定双方对房屋拆除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许正湘现要求被告支付1358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许正湘被拆除房屋面积,参照农村同类房屋建造价格,许正湘诉请的房屋拆除补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许正湘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35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负担。上诉人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房屋被拆是为了建祠堂,是傅姓家族的集体事务,三上诉人不是拆房事宜的代表,实际也没有参加拆房,只是参与了拆房事宜的商谈;二、赠与行为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许正湘同意拆除案涉房屋,并交付。说明被上诉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已实际交付,由此可以明确的是赠与行为已成立并生效,故谈不上补偿的问题;三、房屋面积31.9平方米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4中适用的是2008年的航拍图,实际是在拆除房屋的时候有一部分已倒塌,该房已废弃,不能使用,实际面积与图不符,后傅村的村民均可证明。综上,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35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许正湘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拆除案涉房屋的;三、案涉房屋的价值有据可依,有章可循。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三点上诉意见以及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都皆站不住脚,不应支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许正湘建造,因本村村民修建祠堂需要拆除该房屋,上诉人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遂代表村民出面通知上诉人拆除房屋,双方就补偿款项进行协商后未形成书面协议,后被上诉人实际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应当代表村民先行承担补偿责任。上诉人上诉其非责任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补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傅廷树、傅火顺、傅银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