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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宝林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鞠宝林,刘宝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鞠宝林,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6231968********,高中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五路*****号4门***室。2009年10月2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止。2010年4月2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宝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6231980********,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向华乡种畜场,无固定职业。2010年4月2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宝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思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刘现美通过王志祥从鞠宝林妻子邹淑艳处借走现金30万元,并约定2010年3月3日到期还款50万元。2010年3月3日到期后,邹淑艳多次向刘现美及王志祥催要欠款,期间刘现美分两次还款7万元。2010年4月1日上午,邹淑艳将此事告知其丈夫鞠宝林,被告人鞠宝林知道此事后,让邹淑艳给王志祥打电话,接通后,鞠宝林问王志祥在哪并要求与其见面,王志祥说自己在哈尔滨市,鞠宝林告诉王志祥要去哈市找他见面。12时许,被告人鞠宝林给在克山县的被告人刘宝安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带上两个人。被告人刘宝安开车找到魏怀喜(另案处理)和宋跃文(另案处理)来到大庆市,与鞠宝林会合后去哈市没有找到王志祥。被告人鞠宝林给王志祥打电话又约其在齐齐哈尔市火车站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伙同宋跃文、魏怀喜四人到达齐齐哈尔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与王志祥见面后,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与宋跃文、魏怀喜四人强行将王志祥带到鞠宝林所驾驶的别克车上,在车上用铁制伸缩棍和拳脚对王志祥进行殴打,并用方向盘把套将王志祥上身及双臂套住,致使王志祥鼻部出血,殴打同时,鞠宝林逼问王志祥与其妻子是否存在两性关系,并让王志祥给刘现美打电话催其还款。之后,又将王志祥拉到齐齐哈尔市浏园江边殴打、恐吓。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等四人将王志祥带到林甸县碧水湾宾馆内,并开了三个房间,由被告人刘宝安在其中一个房间内看管王志祥。7时许,刘宝安将王志祥带到鞠宝林的房间,要求王志祥还钱,并让王志祥给刘现美打电话要钱,刘现美承诺给汇款,但一直没有汇出。之后,鞠宝林强行让王志祥写下了内容为“欠邹淑艳人民币50万元”的欠条,并让王志祥以其所在大庆市学伟绿色家园的购房发票、身份证作抵押。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鞠宝林等人将王志祥放回。2010年4月13日王志祥来到林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2010年4月30日经林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志祥鼻部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鞠宝林于2009年10月20日因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志祥的证言;2、证人邹淑艳的证言;3、林甸县公安局(庆甸)公(刑技)鉴(人检)字(2010)28号法医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林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剥夺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鞠宝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后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鞠宝林、刘宝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缓解社会矛盾,并且能够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鞠宝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67号判决: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鞠宝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被告人鞠宝林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量刑情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鞠宝林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且在拘禁过程中辱骂、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遭受轻微伤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而原审法院没有将上述情节作为从重处罚被告人鞠宝林的量刑情节,属量刑情节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缓刑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该条款规定分析,缓刑犯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有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法院禁制令的行为,且违法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者就必须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上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鞠宝林在缓刑期间内再犯非法拘禁罪,使被害人人身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失,被告人鞠宝林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应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告人鞠宝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不应再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鞠宝林称,我是在索要合法债务的过程中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王志祥当时多次欺骗我,让我从林甸开车前往哈尔滨后又来到齐齐哈尔,致使我非常气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我已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我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我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我的合法债权至今仍未实现。原判适用缓刑正确,我的缓刑考验期已满,考验期内没有违法违纪情况,希望再审法院维持原判。控辩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鞠宝林在判前向受害人王志祥支付民事赔偿款共计12万元。以上另查事实有受害人王志祥出具的收条(附于原审卷内)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宝安犯非法拘禁罪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亦未对刘宝安提出抗诉,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原判对刘宝安犯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故对原判涉及刘宝安的部分,应予维持。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情节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鞠宝林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起因是因索要债务,且对被害人的拘禁时间较短,鞠宝林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鞠宝林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审错误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鞠宝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非法拘禁罪,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不能排除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其在对受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辱骂等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中未对原审被告人鞠宝林的社会危害性予以考虑,适用缓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宝安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鞠宝林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鞠宝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被告人鞠宝林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审 判 长  鞠元凤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