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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塘厦惠多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惠多服装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塘厦惠多服装店,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农贸综合市场E区P170、H区H21号铺。经营者曾桓存。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惠多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