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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都兴红诉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都兴红,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超。被告张强,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姜玉华。原告都兴红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超、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兴红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投资失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915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8月12日给被告汇款29150元,银行收取手续费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915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合计292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被告张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基于2013年8月12日原告因参加一个所谓的投资,即民间所说的传销活动,而交纳的会费。原告的上线叫王尊福,王尊福因为没有银行卡,找到被告,要求将原告交纳会费汇至被告卡上。该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当日,被告就将该笔款项转汇至营销组织总部李秀华的银行卡上,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汇款的事实是基于违法的事实,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通过王尊福的介绍认识被告张强。2013年8月12日,原告都兴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张强汇款29150元,汇出该笔款项时,原告向银行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强接到原告的汇款后,将原告所汇的款项转汇入李秀华账户中。转汇的地点为广西省宾阳县。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强自认其曾参加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按照会员个人投资额的不同,于每月1至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每位会员支付提成。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4、5、6、9、10、11、12月的每月2日均有不同数额的进账,其中,9、10、12月的汇款汇入地点均为广西省宾阳县。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知道该几笔汇款。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银行划款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不能证明债权的有效成立。出借人应当举示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否则应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仅出示汇款凭证,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汇款系原告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代其转交的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虽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确实参加了传销组织的事实及该笔汇款的真实目的,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表现,无法排除原告存在参加传销组织的可能,亦无法排除原告所汇款项系其交纳传销组织会费可能。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举证不足,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汇款手续费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兴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都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