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富友诉被告陈仁泽、魏顺玉、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友,陈仁泽,魏顺玉,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叶富友,男,196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仁泽,男,1957年出生,汉族。被告魏顺玉,女,1962年出生,汉族。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住所地绵竹市拱星镇。投资人曾丽,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昌发,男,1954年出生,汉族。原告叶富友诉被告陈仁泽、魏顺玉、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彭军、人民陪审员吴少林、张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峰,被告陈仁泽、绵竹东方双益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孙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顺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富友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仁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仁泽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陈仁泽若到期未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40%的年利率计算未归还金额的资金利息,直到还清借款时止。被告魏顺玉就陈仁泽的借款本息承诺承担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以保证人的身份为陈仁泽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00000元现金汇入陈仁泽的指定账户,陈仁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魏顺玉、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承担起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仁泽、魏顺玉、绵竹东方双益化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仁泽、魏顺玉达成借款合意以及被告东方双益化肥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陈仁泽向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复印件;3、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原告向被告陈仁泽的转账业务单1份,证明原告叶富友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陈仁泽的账户;4、被告陈仁泽向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有被告陈仁泽及妻魏顺玉签名和捺印,且有绵竹东方双益化肥厂投资人签名及该厂印章;5、被告魏顺玉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魏顺玉承诺与其夫陈仁泽共同借款;6、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向原告签订的保证书1份,证明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陈仁泽辩称,对借原告叶富友100000元现金没有异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魏顺玉的签字是陈仁泽代签的,但该借款魏顺玉清楚。借款后被告通过原告叶富友提供的账户还过款,总共还款72000元。被告陈仁泽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的回执单据11张,其中有10张存入名为吴泽敏的账户,共存入60000元,1张存入名为黄代碧的账户,存入1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陈仁泽已向原告叶富友还款72000元。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辩称,对被告陈仁泽向原告叶富友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无异议,但被告陈仁泽已向原告还款72000元,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仅对剩余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顺玉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仁泽、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对证据2、3、4、6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协议上原告作为出借人未加盖指印,也未签名,仅是打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捺印,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陈仁泽辩解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魏顺玉的签名是其代签的。但本案被告魏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核实,系自愿放弃其权利,且被告陈仁泽在法庭陈述魏顺玉对该借款清楚,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陈仁泽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曾向被告提供该账户用以收款。本院认为,被告还款,应当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72000元,故对被告陈仁泽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3日,原告叶富友与被告陈仁泽及其妻魏顺玉、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叶富友向被告陈仁泽及妻子魏顺玉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同时约定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被告陈仁泽及其妻魏顺玉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当时的负责人廖纪芬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的印章。同日,原告叶富友通过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河分社向陈仁泽账户转账100000元,该陈仁泽接受借款的卡号与被告向原告叶富友出具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号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陈仁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有被告陈仁泽及其妻魏顺玉签字捺印,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出借方注明为叶富友。同时陈仁泽之妻魏顺玉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明借款100000元为共同借款,并附有魏顺玉身份证信息和捺印。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仁泽及妻魏顺玉归还借款并承担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由被告东方双益化肥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魏顺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仁泽、魏顺玉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款协议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有陈仁泽和魏顺玉的签名并捺印,并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陈仁泽和魏顺玉在取得借款时,民间借贷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东方双益化肥厂辩解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魏顺玉作为借款人之一在借款协议上及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证明被告魏顺玉知晓该笔借款和用途,该借款应该属于二被告家庭共同借款。关于被告陈仁泽辩解原告提供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魏顺玉的签名是其代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陈仁泽和魏顺玉在向原告借得借款并使用后,理应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予归还的行为,既违反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仁泽辩解已向原告还款72000元,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所存款户名为吴泽敏、黄代碧的账户与原告叶富友存在代为收取借款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双益化肥厂作为本案连带保证担保人,在确定的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本金给付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逾期按借款4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其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起诉时要求以民间借贷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泽、魏顺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叶富友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竹市东方双益化肥厂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陈仁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军人民陪审员  吴少林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