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诉前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东香、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东香,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诉前保字第75-1号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罗东香。被申请人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417号。法定代表人邹学能,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罗东香、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罗东香、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8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罗东香、湖南锦源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98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江林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