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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露,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露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某房屋内以7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汤某等人贩卖一小包冰毒和十颗麻古。以上毒品被上述人员在该屋打牌时全部吸食完毕。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李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露的前科材料;证人何某某、罗某某、宋某某、汤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露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露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露的缓刑部分。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