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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徐伟伟与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庄仲棣,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罗租工业大道2号栋4、5、6、7层,B栋,C栋。法定代表人李孔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效容,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世勇,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该司员工。上诉人徐伟伟因与被上诉人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徐伟伟在二审庭审时主张不清楚祝才强在公司的职位,不清楚他是否是工会副主席,认为祝才强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访谈,而非工会人员参与访谈。奇利田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奇利田公司工会基层会员关于原三部五课M/W一股徐伟伟违纪事件处理工会意见》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总工会文件关于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工会基层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以证明祝才强工会副主席的身份以及工会对公司作出的辞退徐伟伟的决定并无异议。徐伟伟对奇利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与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工会出具的证言不可信,而且工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有备案的公章,但访谈记录上只有祝才强的签名而没有工会的盖章,故祝才强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访谈,而非工会人员参与访谈。本院认为,徐伟伟与奇利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奇利田公司与徐伟伟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徐伟伟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打完上班卡后,利用加班时间外出,后回到公司打卡下班,此行为在该期间共计5次。徐伟伟在证据《员工行为表现报告》中承认了上述行为,并在庭审中再次确认。奇利田公司以徐伟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并提交了经公司员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徐伟伟已签收的《员工手册》以及《访谈记录表》予以证明。徐伟伟主张不清楚祝才强在公司的职位,不清楚他是否是工会副主席,认为祝才强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访谈,而非工会人员参与访谈。奇利田公司为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奇利田公司工会基层会员关于原三部五课M/W一股徐伟伟违纪事件处理工会意见》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总工会文件关于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工会基层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的批复》以证明祝才强工会副主席的身份以及工会对公司作出的辞退徐伟伟的决定并无异议。徐伟伟对奇利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与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工会出具的证言不可信,而且工会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有备案的公章,但访谈记录上只有祝才强的签名而没有工会的盖章,故祝才强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参与访谈,而非工会人员参与访谈。本院认为,徐伟伟违反了奇利田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员工手册》的制定及公示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奇利田公司据此解除与徐伟伟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需事先通知工会,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慎重行使解除权,充分发挥工会有权提出不同意见,要求用人单位纠正错误解除行为的作用,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中,奇利田公司提供的《访谈记录表》记录了关于徐伟伟违反公司纪律,需辞退处罚事宜及工会表示无异议的相关内容,并有工会副主席祝才强的签名及当事人徐伟伟及其妻子本人的签名确认,显示关于徐伟伟违反公司纪律事件有向相关工会代表告知并且当事人徐伟伟对相关访谈的内容亦是知晓的。《奇利田公司工会基层会员关于原三部五课M/W一股徐伟伟违纪事件处理工会意见》亦对祝才强代表工会参加徐伟伟事件访谈会议,并审查了徐伟伟本人撰写的员工行为表现报告及惩处申请表等事项作出了陈述。故本院认为,徐伟伟违反了奇利田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访谈中其本人是认可其处罚事宜及知晓有工会表示无异议的等相关内容,其以奇利田公司未通知工会,访谈记录无工会盖章为由要求奇利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徐伟伟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其对于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伟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伟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