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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凯、陈木水与被告廖品兴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吴凯,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木水,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财,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品兴,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凯、陈木水诉被告廖品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陈木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俩原告与被告廖品兴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亏损,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关于吴凯、廖品兴、陈木水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廖品兴向俩原告偿还损失765,0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言而无信,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法院判令:1、被告廖品兴偿还原告765,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为162,90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品兴未作答辩。原告吴凯、陈木水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合作协议,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廖品兴合伙承建工程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765,000元合伙债务以及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的事实;2、《天利仁和籁苑二期7#-12#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挂靠厦门景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漳州市天利仁和籁苑二期7#-12#楼智能化系统工程;3、营业执照,证明厦门景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事主体信息;4、厦门景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被告,厦门景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与涉案工程没有实质关系;5、中国人民银行厦门连岳支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陈木水受被告廖品兴的指定,向被告廖品兴之妻卢水金转账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施工的相关费用;6、出账单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起就有经济及业务往来。被告廖品兴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陈木水所举的证据1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亏损分担比例及数额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凯、陈木水与被告廖品兴系同学关系。原告吴凯、陈木水与被告廖品兴于2012年8月30日以厦门景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漳州天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利仁和籁苑二期7#-12#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三人口头协商由被告廖品兴出资50%的资金,俩原告出资50%的资金,被告廖品兴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该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廖品兴一直没有出资,所需资金都由俩原告支付。2013年5月工程初步完成,经内部验收发现工程存在问题,由于被告廖品兴管理上的原因,造成工程的返工、设备更换、工期延误等亏损153万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廖品兴与原告吴凯和陈木水三人签订了《关于吴凯、廖品兴、陈木水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秉着各方互利互惠的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各自出资及占股比例分配利润及亏损,各自不得有其它要求。1、三人共同出资153万元(壹佰伍拾叁万元整),其中廖品兴50%(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吴凯、陈木水各占股25%(合计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回款而亏损。现三人一致同意亏损按占股比例进行负担债务。其中廖品兴承担总额的一半(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吴凯、陈木水承担总金额的一半(柒拾陆万伍仟元整)。2、廖品兴承诺先偿还总额153万元的一半(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后续若有钱(如会购置房产、汽车、其它投资等)吴凯、陈木水有权继续追讨,另外由吴凯、陈木水承担总金额的一半(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外面所欠款项吴凯、陈木水协助追讨,不得推诿。4、综上所述,共同出资153元,现分配如下:①廖品兴承担153万元的一半(153万×50%=76.5万元)并偿还给吴凯及陈木水,②吴凯、陈木水承担153万元的另一半(153万×50%=76.5万元),③私人借用部分全部由廖品兴本人承担偿还给吴凯及陈木水本人。5、廖品兴承诺共同出资占股50%款项(柒拾陆万伍仟元整)及私人借用的款项(伍拾零陆万元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偿还清楚。6、以上共同出资金额及向私人借用金额各自无争议”。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廖品兴出资50%的资金,俩原告出资50%的资金,被告廖品兴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结束后,又书面约定亏损按占股比例进行负担债务,其合伙事实清楚,有协议为据,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廖品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品兴支付约定的亏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没约定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违约,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廖品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品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凯、陈木水支付合伙亏损款人民币76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凯、陈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品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9元,由原告吴凯、陈木水负担2,296元,被告廖品兴负担10,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光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