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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段中山与段小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山,段小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171号原告段中山,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73被告段小根,男1963年4月2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小荣,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原告段中山诉被告段小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段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荣、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中山诉称,原告的宅院是原告祖辈留下的宅院,该宅院坐北向南。1985年5月20日,经温县人民政府确权,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证,该证记载长26米、宽23米,东至出路,西至段长立,南至集体,北至段小根。段小根的宅院坐西向东,与原告相邻。其证记载长20.5米,宽15.8米,东至出路,西至出路,南至段中山,北至段计福。2013年下半年,被告趁原告家无人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大门楼和厕所,至2014年春节才知道被告建房情况,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后村委会作出决定,让段小根将建在原告宅基范围内的厕所拆除并写出书面保证,以后在翻新时将违法建筑的大门楼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强行建造的违法建筑物大门楼及厕所。被告段小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责令原告将损害的财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家的房屋也是坐北向南。被告在原告北邻,宅院均系祖上所留。被告自出生时起就在被告的宅院居住至今,被告的大门楼与厕所也一直是从建院就使用至今。2013年被告翻新门楼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用的还是原告弟弟家的电。2014年7月份时,原告多次将被告家的门楼上瓷砖、厕所墙、东山墙损害,温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被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段小根所建宅院的大门楼和厕所是否对原告段中山形成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温县人民政府确认。2、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是一个标准的长方形宅院,并不包含原告的宅基地范围的被告建造的大门楼和厕所。3、原告绘制的宅基地平面图一张,4、2014年10月10日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5、2014年温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妻子张小荣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的大门楼与厕所建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现状。2、照片11张,证明被告家大门楼及厕所在1988年就开始使用至今的事实。3、1950年土地证档案一份,证明原告家宅院长只有4丈,且被告宅院为坐北朝南院落。围绕焦点,本院对该争议宅基地进行的勘验笔录,被告辩称当事丈量时原告的西边南北长应为24米。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因勘验时原被告均在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勘验丈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土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绘制的平面图,因系其本人绘制,尺寸等标注不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图不予采信。对段沟村出具的处理意见,因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处理意见不予采信。对温县公安局询问张小荣的笔录,张小荣辩称询问时不知道土地证的情况,作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该询问笔录,系温县公安局的询问情况,对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温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照片,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950年的土地证,原告对该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个人房产土地的确认,已经失去效力,该证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该证是历史存在的事实记录,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现所居住的宅院,均是祖上留下的宅院。原告段中山与被告段小根系前后邻居,均为坐北朝南院落。在1950年时,原告与被告的宅院均为坐北朝南院落。1985年村里办理临时宅基地证,原告的土地证上显示长26米,宽23米。被告段小根家的宅基地证上显示长20.5米,宽15.8米。后被告段小根在院落西边盖门楼,原告段中山称被告建门楼地方系原告借用给被告使用的,被告辩称一直使用该争议的地方。2013年,被告在自家宅院东边及原门楼基础上建造上房及门楼,从上房后檐墙至街房门楼前檐墙长度为17.9米。而宅院西边厢房至老上房后檐墙南北长度为15.6米。被告段小根家宅院北东西长度为18米。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所建街房门楼及厕所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为由,与被告段小根发生争执。2015年6月3日,原告段中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段小根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其宅院上的违法建筑物(大门楼、厕所)。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持1985年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认为被告段小根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宅基地证上显示长**米,宽23米,按原告陈述其长是南北长,宽为东西宽。而被告段小根家的宅院宅基地证上显示长20.5米,宽15.8米,被告亦陈述自家宅院为南北长20.5米,自家宅基地证与实际宅院不符。根据本院现场丈量情况,被告段小根家宅院北东西长为18米,宅院东边南北长15.6米,宅院西边院墙南北长17.9米,门前空地南北长4.12米(被告陈述其中3米为被告家地方,1.12米为原告家盖厂棚时留给被告家的地方)如按被告所述,该宅院西边长度应为20.9米。从现场看,原告段中山家宅院北东西宽为22.5米宅院南东西宽为20.92米,被告段小根家宅院北东西长为18米,而被告宅基地证上并未显示**米的尺寸,一个长度是15.8米,一个长度是20.9米,明显双方宅院并不是双方宅基地证上所填的为长方形的宅院。故从现场丈量情况可以看出该双方的宅院出现证地不符的情形。且该宅基地上均未标明长为南北长还是东西长,宽为南北宽还是东西宽,双方陈述的明显不一致,原告认为自己的宅院是南北长,被告的宅院是东西长,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宅院均是南北长。按双方均为坐北朝南院落来看,如果长均为南北长,那么双方宅院出现重叠。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土地证,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争议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需提供不存在争议的权属证明,即需明确被告段小根家的宅基地上的长为南北长还是东西长。在没有明确的权属证明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判令拆除被告已建成的大门楼和厕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中山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300元,合计350元,由原告段中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素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