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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燕宏出庭,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上午,110接群众报警称停放在本市上城区东坡路66号附近的轿车被人划伤,车胎气被放掉。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有作案嫌疑,遂于当日21时许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进行治安传唤。民警陆某、王某乙等人到达王某甲位于东坡路66号文物大厦601室的住所后,向王出示传唤证,但其拒不配合民警的执法,并对民警进行谩骂、反抗,后被强制传唤至湖滨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人王某甲继续对民警进行谩骂,抗拒人身检查,当被带至待询区后,其用脚踢踹待询区铁门。民警陆某、王某乙等人给予警告,被告人王某甲不仅不听劝阻,还极力反抗,将民警陆某的双手手腕抓伤,并用脚踢中其身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传唤证、警官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周某、陈某的证言、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情照片、检验结果告知单、监控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110接警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丹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