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辨认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管某在中国银行五莲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0×××16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管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自2014年8月28日逾期本金99457.65元后,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投案,并缴纳现金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亲属代管某退赃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何某、徐某、李某、秦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账户清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