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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蒋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厉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于2014年5月各投资人民币10000元,在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C5栋1楼开设一无名电游室,并在该电游室内摆放有可供8人同时上机操作的“鳄鱼公园”、“金鲨银鲨”捕鱼机各1台。四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蒋某、厉某负责协调外围工作,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负责电游室机器的维护与维修,同时聘请汪某(已行政处罚)负责收银、上分、退分等工作,经营电游室的违法所得由四名被告人平分。2014年8月13日晚,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郑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电游室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在长沙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厉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捕鱼机经鉴定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鳄鱼公园”、“金鲨银鲨”捕鱼机各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西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及投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收缴物品、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及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与证人汪某签订的协议书、游戏室记账本、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西)决字(2014)第1646-1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汪某、李某甲、郑某、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赌博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室作出的长公(岳)行认字(2014)第024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厉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蒋某、陈某甲、王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蒋某、王某、厉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四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