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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淑萍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萍,女,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庆和,男,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29号。法定代表人:高翠,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四宝,男,系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系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16号(国贸大厦西塔13层)负责人:吕凤,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霖,女,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淑萍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和,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林四宝,原审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邮寄投诉函,请求查处泰康人寿违法违规误导、引诱投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罚。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4年8月4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辽保监决告(2014)第1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保监复议(2014)7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告知书。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原告以其女儿刘某为被保险人,于2006年3月13日填写07643268号《个人寿险投保单》,申请投保安享人生保险,于同年5月31日填写10912407号个人寿险投保单,申请投保卓越财富万能保险,并签署客户权益确认书和保险单送达书等相关资料。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14日、2006年6月3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缴纳8期保费。并申请合同变更,其中07643268号安享人生保险合同变更过交费方式、附加险种,后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10912407号卓越财富万能保险合同曾两次部分领取41000元,现为有效状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监局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等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辽保监决告(2014)第15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是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根据查实原告本人签订保险单及电话回访等情况,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存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辽保监决告(2014)第1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对泰康人寿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淑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淑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填写《个人寿险投保单》与事实不符。《个人寿险投保单》由保险营销员委托他人所填写,笔迹可做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个人寿险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保险单送达书》、《核保通知书》上签名,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8期保费,申请合同变更及变更缴费方式、附加险种,系在不明真相情况下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仅以上诉人在所谓的合同及相关文本上的签名为依据,认定中心支公司行为合法。中心支公司打印的提示语句不能引起投保人关注,明显弱化该提示语句应起的作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心支公司已向上诉人提供详细说明产品说明及合同条款。被上诉人无法确认中心支公司已向上诉人寄送分红业绩报告(红利通知书),中心支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存在疏漏。被上诉人认定中心支公司行为不构成违法违规存在错误。中心支公司代替被保险人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违法事实未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审理;2、2015年2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但一审法院直至3月20日庭审时才将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副本发送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保险消费投诉来函,2、辽保监信告(2014)669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邮寄登记,1-2号证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已在法定权限和时限内依法受理。3、对王淑萍的调查笔录(含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事项),4、与王淑萍的通话录音,5、辽保监决告(2014)第12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5号证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已在法定权限和时限内依法答复。6、07643268号保险合同《个人寿险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保险单送达书》,7、10912407号保险合同《个人寿险投保单》、《核保通知书》、《客户权益确认书》、《保险单送达书》,8、泰康人寿相关工作人员《询问调查笔录》,9、保险代理人周某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记录,10、王淑萍红利通知及电话回访情况说明、王淑萍万能险状态报告邮寄说明,11、07643268号及10912407号保险合同相关《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6-11号证均证明被告就原告相关保单投保及履约情况已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复议决定书,证明进行了复议。3、对被申请人补充说明,证明第三人夸大保险收益事实,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合同条款,未告知犹豫期,红利不确定,初始费用的扣除,未对原告进行电话回访,未向原告寄送分红报告,引诱原告签订保险合同。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实际保险情况,反映保险签字等情况是真实的。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王淑萍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具有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到并受理上诉人投诉后,组织调查核实,依据调查中获取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投诉事项无法查实,并将处理意见告知上诉人,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8号)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存在误导、引诱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因该合同效力未经法定途径予以撤销,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违规行为,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