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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兆吉与刘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吉,刘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吉,男,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伟英,攀枝花市东区倮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纲,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吴兆吉与被上诉人刘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英,被上诉人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纲原系吴兆吉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吉达工程机械销售部(以下简称:吉达销售部)雇员,工种为机械维修。2011年10月份刘纲为吉达销售部维修过一台旧发动机。2012年5月,吉达销售部出售了一台旧发动机给禹鹤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鹤公司)。2012年5月20日,吉达销售部派刘纲到攀枝花众协工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众协一分公司)维修装载机变速箱。2012年6月3日,刘纲在众协一分公司维修装载机变速箱时受伤。原审原告吴兆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返工变速箱配件单价表》1份、潍柴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明细9页、返修潍柴斯太尔发动机配件清单4页,拟证明发动机和变速箱的损失;刘纲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吴兆吉只提供了变速箱及发动机配件的价格,没有举证说明其主张造成损失的发动机和变速箱就是使用的这些配件。刘纲也从来没去过会东从事维修工作,发动机及变速箱是什么时候修的,什么时候卖给什么客户的,都没有陈述清楚,返修潍柴斯太尔发动机配件清单只标注了价格,没有说明供货厂家及供货单,有可能是原告提供的配件质量本身不合格造成损失。2.2012年5月《员工工资表》2页、《收据》2张、《费用报销单》3张,拟证明因刘纲原因返修造成的人员工资、运费以及食宿费损失14034元;刘纲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工资表也不合理。3.《证明》2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赔偿给客户的停产损失费68450元,原告赔偿客户一台旧发动机所产生的损失32000元;刘纲质证不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纲不认识出具其中一份证明的赖春燕,38450元如何产生构成的,吴兆吉也未表述清楚,购买旧发动机的32000元是如何产生的,发动机出现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也未陈述清楚,也没有表述清楚是哪些人员去维修的,重新维修发动机产生的停产损失是如何产生的,也未表述清楚,证明中表述说赔偿3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还是客户要求的,证明中也看不出来,吴兆吉也未到禹鹤公司维修过。两个公司的证明并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变速箱及发动机就是该两个公司的,收款收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4.《劳动合同书》1份,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维修人员在工作中未按规范操作给公司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当事人全权负责;刘纲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刘纲的过失造成损失,不能证明刘纲没有按照规范操作,吴兆吉也没有制定任何操作规范,并且吴兆吉方没有维修资质。吴兆吉主张刘纲维修变速箱及发动机造成损失,吴兆吉没有说明具体维修时间,并且从补充协议来看,吴兆吉的主张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维修人员负责。5.张应辉、石文杰、代泽光出具的《证明》3张,拟证明吴兆吉主张的发动机及变速箱损失是刘纲造成的;刘纲质证认为,吴兆吉提供的证明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都是吴兆吉的员工。刘纲是什么时候维修的,吴兆吉是什么时候将发动机卖给客户的,吴兆吉都未能证明。6.《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张应辉与代泽光是吴兆吉的员工。刘纲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刘纲与张应辉及代泽光签订的。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刘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吉达销售部的经营者吴兆吉主张因刘纲工作失误给其造成发动机报废损失73136.07元、变速箱配件损失1613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吴兆吉要求刘纲支付因返修造成的人员工资、运费以及食宿费损失1403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吴兆吉要求刘纲赔偿给客户(禹鹤公司、众协一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费684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售给禹鹤公司与刘纲之前维修的旧发动机是同一台,也不能证明禹鹤公司、众协一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刘纲的过错程度,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兆吉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吴兆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纲因技术操作失误、装配不当,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反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刘纲自己承认工作中有过错,认为实际损失并没有20多万元,一审全部驳回上诉人请求,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纲因违约承担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被上诉人刘纲辨称,不同意赔偿,上诉人以潍柴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明细表作为计算60000元损失的赔偿依据,不可信。潍柴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明细表上供货单位印章是青川四方工程机械配件营销部,而潍柴斯太尔是山东青岛的,印章与生产配件单位名称不一致,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吴兆吉诉请刘纲在从事维修业务等工作中,造成财产损坏,要求刘纲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刘纲是否应承担赔偿60000元损失的问题,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吴兆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兆吉提出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供货单位印章与生产配件单位不一致,且刘纲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兆吉要求刘纲承担600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3478元,均由吴兆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