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钧,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宝安打工相识,于1995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17日生育男孩黄某甲,于2000年10月28日生育女孩黄某乙。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涟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就离婚已达成协议;证据四、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黄某甲、黄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离婚协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四系户籍证明,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宝安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甲,2000年10月28日,双方生育女孩黄某乙。自2006年起,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涟源市枫坪镇枫树村的一栋每层约130㎡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表明自愿不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抚养黄某乙的费用,并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在婚姻前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小孩黄某乙均有权抚养,考虑黄某乙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谢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涟源市枫坪镇枫树村的每层约130㎡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小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