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岳彩峰诉被告刘青朝、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彩峰,刘青朝,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岳彩峰,男,39岁。委托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青朝,男,40岁,被告: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7114-4。住所地:内乡县城车管所向北200米。负责人:齐丰敏,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岳彩峰诉被告刘青朝、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彩峰委托代理人郜周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朝及纵横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9G8**/鲁HN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K1249+300米处(西峡境内),与同向前方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并骑、轧在行车道与紧急应急车道间白色实线的由崔家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H9G8**/鲁HN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田某某、乘坐人岳彩峰受伤,两车受损,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55609.99元,其后转入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37942.5元,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于2014年11月10日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彩峰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4.被鉴定人岳彩峰后续治疗费17500元。5.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岳彩峰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062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家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彩峰无责任。经查证,崔家迁驾驶的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青朝,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岳彩峰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439785.9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5237.35元[(94124.49元-10000元)×30%+10000元];2.误工费9098.46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68.49元/天×180天评残前一日×30%);3.护理费16714.5元(55715元×(3300元/月÷30天×34天+3465元/月×5月+3465元/月×10月)×30%];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6元(30元/天×34天×30%);5.营养费1350元(50元/天×90天×30%);6.残疾赔偿金176542.08元(350473.6(28264元/年×20年×62%)-(110000元-8000元)×30%+(110000元-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12.85元[母亲岳某某7393元/年×10年×62%÷5人+三个小孩17112×(2+6+8)年×62%÷2人]×30%;7.交通费1856.1元(6187元×30%);8.后期医疗费5250元(17500元/×30%);9.残疾辅助器具费156198.6元(48000元/次×10次+48000元/次×10次×(5%+8%)÷2+30天×10次×60元/天×2+37次×63元×2人]×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1020元(3400元×30%)},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刘青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青朝、纵横物流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纵横物流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青朝,崔家迁系刘青朝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二被告只承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过多请求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部分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20分,田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9G8**/鲁HN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安至南阳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至沪陕高速公路西安至南阳方向K1249+300米处(西峡境内),与同向前方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并骑、轧在行车道与紧急应急车道间白色实线的由崔家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H9G8**/鲁HN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田某某、乘坐人岳彩峰受伤,两车受损,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宛公高交认字(2014)第062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家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彩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花费医疗费55609.99元,其后转入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37942.5元,原告岳彩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于2014年11月10日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彩峰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4.被鉴定人岳彩峰后续治疗费17500元。5.被鉴定人岳彩峰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岳彩峰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崔家迁驾驶的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青朝,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1.原告岳彩峰兄妹五人,其母亲岳某某,身份证号码:370829194406056628,农村居民户口。其妻子陈某某,身份证号码:37082919721104247。其长女岳某甲,身份证号码:370829199804076643;次女岳某乙,身份证号码:370829200204026648;长子岳某丙,身份证号码:370829200410236654。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岳彩峰及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岳彩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岳彩峰的上述评估鉴定结论不实、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鉴定。但其后该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3.原告岳彩峰在庭审中提交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岳彩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欲证实其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价格为4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8%,每年维修需往来一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并附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民政部颁发的持证人为蒋某某的假肢制作师资格证及原告岳彩峰装配假肢48000元的费用票据。4.原告在庭审中提交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件编号:37082900201100006781,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6日。并提交其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户主为刘某的山东省嘉祥县城西关顺河小区五楼房屋一套租赁于原告岳彩峰,租金为5800元/年,租赁期限为3年。5.原告岳彩峰在庭审中提交山东省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并提交该公司与其姐姐岳某丁(身份证号码:370829197212050029)、其妻子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岳某丁因护理岳彩峰而请假40天、陈某某因护理岳彩峰而请假150天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岳某丁2014年3-5月份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陈某某2014年3-5月份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3465元/月),欲证明其二人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护理。6.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合计金额为5329元。7.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全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6149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431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崔家迁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及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彩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岳彩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岳彩峰的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租房协议;山东省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与岳某丁、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规范操作,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崔家迁驾驶机动车在天气、路况等条件正常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骑、轧车道分界线,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南阳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鲁H9G8**/鲁HNR**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崔家迁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岳彩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岳彩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已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鉴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评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岳彩峰住院医疗费用94124.49元,有相应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7500元,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岳彩峰医疗费为111624.49元。原告误工费诉请,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61498元/年计算180天,结合其持有的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6天,误工费应为22914.64元。原告岳彩峰护理费诉请,有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其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有其妻子及姐姐岳某丁的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岳彩峰护理费为21065元。原告诉请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岳彩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其营养费诉请有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岳彩峰身体伤残程度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其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62%。原告岳彩峰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岳彩峰提交的道路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租房协议以及其妻子陈某某与山东省嘉祥众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岳彩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原告岳彩峰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其三个子女均跟随其夫妻在城镇生活、居住,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0473.6(28264元/年×20年×62%)+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8.14元[其母亲岳某某9167.32元(7393元/年×10年×62%÷5人)+其长女岳某甲4583.66元(7393元/年×2年×62%÷2人)+次女岳某乙13750.98元(7393元/年×6年×62%÷2人)+长子岳某丙18334.64元(7393元/年×8年×62%÷2人),因原告被扶养人已超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前2年应为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其后再继续计算其母亲及其次女及长子后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结合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岳彩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可以予以确认每次为48000元,参考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原告岳彩峰事故发生时38岁,假肢装配每4年更换一次,共计更换8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84000元,假肢每次维修费用酌定为该假肢款的6%,维修费用合计为23040元(48000元×6%×8次),每次维修需往来一次,结合原告提交的济南市至嘉祥县客车票据单趟费用63元,原告装配假肢期间交通费为1008元(63元/次×2×8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食宿费为14400元(60元/人×30天×8次),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其妻子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其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为27720元(30天×8次×115.5元/天)。原告交通费诉请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的为53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无票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彩峰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8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岳彩峰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016532.87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1624.49元;2.误工费22914.64元;3.护理费2106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350473.6+被扶养人生活费45038.14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384000元;8.假肢维修费用23040元;9.装配假肢期间交通费1008元;10.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14400元;11.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27720元;12.交通费5329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肇事车辆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崔家迁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刘青朝承担。对刘青朝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豫R413**/豫RL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岳彩峰诉请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主)、50000元(挂)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对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多少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原告方的权利处分行为,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岳彩峰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96532.8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内赔偿原告岳彩峰268959.86元。被告纵横物流、刘青朝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彩峰388959.86元。二、驳回原告岳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0770元,由原告岳彩峰承担2750元,被告刘青朝承担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