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佳忆与熊福寿、张伯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忆,熊福寿,张伯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佳忆,女,200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段雪芬(系原告李佳忆之母),女。法定代理人:李志勇,男(系原告李佳忆之父)。委托代理人:林清,男,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付水林,男,井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熊福寿,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伯康,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张伯康之妻),女。原告李佳忆诉被告熊福寿、张伯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由审判员王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忆的法定代理人段雪芬、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被告熊福寿,被告张伯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忆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佳忆搭乘被告张伯康的二轮摩托车。17时42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17号外路段,在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熊福寿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佳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佳忆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临时处理,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修复需用的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佳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佳忆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拾)级。因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李佳忆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70.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1982.00元、护理费1294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875.3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2.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2套、病员费用统计(自费记账)2套和病情证明书3份、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和病员费用汇总各1份、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单2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情况;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5张、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车票85张、乐山市中心城区恒生饭店出具的定额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以及因此用去的鉴定费用;6.井研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附带民事通知书》1份、井研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权利义务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熊福寿已受过刑事处罚,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7.原告与李志勇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李志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熊福寿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可68元/天,交通费认可100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00元,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福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伯康辨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之母段雪芬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事发当天系段雪芬主动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张伯康搭乘她们去看廉租房,所以段雪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张伯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系段雪芬给被告张伯康打的电话让其搭乘原告母女,所以原告的母亲段雪芬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熊福寿、张伯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熊福寿对被告张伯康提交的证据的关联系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6、7,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系井研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中的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住院号:00525781)和病员费用统计(自费记账)表(费用3470.05元),原告虽提交该病历资料,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次住院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中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的3张门诊票据:1)姓名“李萌萌”(票据号:N851364123,金额216.00元)、2)姓名“李佳怡”(票据号:s500941901,金额29.00元)、3)姓名“李佳亿”(票据号Q392631085,金额126.00元),该三张票据与本案原告的姓名、实际就医时间不相符,且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材料,与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相符,能够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中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均系连号车票,无法证实系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中与原告实际就医时间相符的车票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熊福寿对被告张伯康提交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段雪芬电话呼叫过被告张伯康,二人之间有通话的事实,无法证明交通事故中段雪芬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佳忆系段雪芬与李志勇之女。2014年8月21日,被告熊福寿醉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井研县城区三号桥方向行驶,17时42分,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17号外路段,该车与从左往右变更车道由被告张伯康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佳忆、段雪芬)右侧相撞,造成被告熊福寿、被告张伯康、原告李佳忆、段雪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为此用去住院治疗费1578.24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遵医嘱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0天,为此用去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暂不下地行走,继续患肢功能训练;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3日换药;3.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00元;4.出院一月复查,不适随诊。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认定被告熊福寿、张伯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佳忆、段雪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Ⅹ(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0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段雪芬达成一致意见,段雪芬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李佳忆的损失进行赔付。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李佳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1578.24元,之后原告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治疗费18871.13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799.37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由于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仅载明原告可以取出内固定和祛疤痕,该费用均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现已进行了部分的内固定取出术,但又未在本案中主张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也无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否确已终结,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就医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的票据与其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因此本院依被告熊福寿认可的交通费金额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暂不下地行走,由于原告不能下地行走,则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确认为住院13天+出院30天,共计护理天数为43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43天﹦521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5.00元/天计算,但原告对该项费用标准计算为20.00元/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天×住院天数13天=26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被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赔偿指数10%),应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4876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7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为此花去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9.37元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521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75708.42元。二、关于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被告熊福寿未为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熊福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被告熊福寿和张伯康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被告熊福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207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共计21059.37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段雪芬受伤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李佳忆进行赔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段雪芬的医疗费不再预留赔偿份额,因此被告熊福寿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佳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00元。(2)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49.05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熊福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佳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649.05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承担:原告李佳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有11059.37元(医疗费2079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未获赔偿,该未获得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熊福寿、被告张伯康按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熊福寿和被告张伯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熊福寿应赔偿原告5529.69元(11059.37元×50%),被告张伯康应赔偿原告5529.69元(11059.37元×50%)。关于被告张伯康主张段雪芬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张伯康未举证证明段雪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张伯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熊福寿应赔偿原告李佳忆各项费用共计70178.7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649.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529.69元),被告张伯康应赔偿原告李佳忆各项费用共计5529.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福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忆各项费用共计70178.74元;二、被告张伯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忆各项费用共计5529.69元;三、驳回原告李佳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福寿负担213.50元,被告张伯康负担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