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与张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张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焦向明,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学锋,该村委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红兵,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凹村委)因与被申请人张红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凹村委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柴凹村委承诺张红兵的加班补助在工程结束就已经及时支付清。张红兵在十年后,让时任村委主任和书记及后任书记签注“情况属实”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2013年3月9日现任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尽管签注了“准支”,后又被勾掉,说明张红兵的主张未能被继任村委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间恰好是换届选举中,村务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当时原村委主任杨军锋向法庭讲了原委,一审法院不考虑此实际情况,缺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陈述、辩论的权利。3、张红兵的请求在十年后提出,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红兵辩称:1.2001年至2004年间,柴凹村委安排我负责监督的村建工程,至今未给我结算。村委的会议记录,能证明村委正常以外的工程确实未给我支付。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柴凹村委说换届影响开庭,理由不成立。3.原任村委干部都证明村委欠我工资,时效未超过。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4日,时任柴凹村委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杨军锋在张红兵持有的证明上签注了“准支壹万贰千壹佰元整”。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柴凹村委是否应该支付张红兵12100元款项问题。张红兵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载明了张红兵负责工程的项目、天数及金额。柴凹村委时任及后任村委主任、支部书记均在张红兵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字确认“属实”字样。2013年3月4日,时任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杨军锋签注“准支壹万贰千壹佰元整”。经查,柴凹村委几任村干部对张红兵应得报酬的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3月4日,时任柴凹村委主任、支部书记杨军锋又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柴凹村委应依约支付张红兵应得款项。柴凹村委主张在工程结束就将所涉款项及时支付张红兵,但柴凹村委未向法庭提供付款的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柴凹村委收到了一审法院下达的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出延期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2013年3月4日,时任柴凹村委主任、书记杨军锋的签字行为,确认本案时效中断。张红兵在未取得此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柴凹村委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凹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城县町店镇柴凹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