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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谭继刚与陈维吉,张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继刚,陈维吉,张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谭继刚,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维吉,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洪群,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谭继刚与被告陈维吉、张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吉、张洪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继刚诉称,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650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维吉、张洪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维吉、张洪群给原告谭继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借到谭继刚现金(226500)(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张洪群、陈维吉。2014.5.18。此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针对前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265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支付方式将226500元出借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谭继刚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继刚与被告陈维吉、张洪群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维吉、张洪群在原告处借款226500万元属实。被告陈维吉、张洪群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维吉、张洪群归还借款22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吉、张洪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谭继刚借款226500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陈维吉、张洪群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