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戴保玉与被告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9号原告戴保玉。委托代理人王孝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伟。原告戴保玉与被告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保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保玉诉称,其与被告龚伟系同乡关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法院,2014年3月18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诺“出具欠条,金额6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作为前欠款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被告龚伟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778号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承诺在归还欠款本金外,另行给付原告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就利息部分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调解笔录及欠条,本院确认被告龚伟欠原告戴保玉60,000元款项的事实。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前述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保玉欠款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戴保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龚伟负担。被告龚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