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世银与胡元兵、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银,胡元兵,陈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蔡世银,农民。被告:胡元兵,农民。被告:陈桂玲,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世银与被告胡元兵、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蔡世银不能提供被告胡元兵、陈桂玲的详细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蔡世银补充材料,而原告蔡世银不能提供,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经本院释明,要求蔡世银提供胡元��、陈桂玲送达地址,而蔡世银不能提供送达地址,另表示不选择公告送达,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认为:蔡世银不能提供胡元兵、陈桂玲的详细经常居住地地址,经本院释明后,蔡世银不能提供送达地址,另表示不选择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蔡世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世银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退给原告蔡世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本案适用的��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