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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刘某某,女,200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韩亚(刘某某之母),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潘耀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5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3953-9。法定代表人何长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飞,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耀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周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司法鉴定1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咳嗽到被告处门诊接受输液治疗,后在输液中出现渗漏,并导致右手功能障碍。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原告的右手功能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72.20元、误工费45428元、交通费2076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8001元,等共计152925.2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明确医疗过错,原告基于推定医疗过错而提出的赔偿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因咳嗽到被告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门诊,被告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给予克林霉素静脉滴注(输液)等治疗,后原告刘某某的右手在输液后发生肿胀,目前右中指、环指掌指关节屈曲受限。现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其右手功能障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尽到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疾病参与度以及原告伤情的残疾等级等项目进行了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分析说明及意见:一、根据提供的资料,刘某某存在输液时右手液体渗漏,目前右中指、环指掌指关节屈曲受限事实。虽然刘某某目前还未达到临床治疗终结状态,临床建议其理疗或功能锻炼,但由于选择治疗方法是家长的权利,儿童的最终治疗后果难以预测,鉴定人不能指定治疗方法和设定结果,建议目前伤残等级予以量化其人身损害后果。二、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刘某某的输液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三、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过错是造成刘某某目前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因药液渗漏后的最终后果与药物性质、渗出量、个体反应、事后处理等多种因素有关,本例未能提供渗出后受到正规医疗处置的证据资料,建议以医院过错是目前右手残疾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刘某某的输液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以上过错是造成刘某某右手渗漏后功能障碍的次要原因。同时,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某某目前右手功能丧失未达伤残等级最低标准,建议以不超过10级的二分之一程度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垫付鉴定检查费8001元。审理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时认为,刘某某若进行后续治疗(理疗),后续治疗可能导致目前的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以及赔偿的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5)医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诉求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因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普通人的经验、学识,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基础,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加以确定。本起医疗纠纷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刘某某的治疗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理论上不排除被告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的过错是造成原告目前右手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凭据认可原告垫付医疗费1372.20元。误工费,因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城镇居民,可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年龄,计算为25147元(25147元/年×20年×10%÷2)。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的伤情未达到10级伤残,但因被告确有未尽注意义务的过错,故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可据实计算为8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72.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共计27319.20元的30%,即8195.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1元,合计900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刘某某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紫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