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文化网吧上网时,发现坐在其旁边上网的两名男子的椅子中间有一部手机掉落在地上,约半个小时后,李某甲见手机无人拾起,遂将手机捡起放入自己的口袋后离开网吧。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所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黄某真。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文化网吧上网时,发现坐在其旁边上网的失主黄某真的一部iphone5S手机掉落在地上,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李某甲见手机无人拾起,遂将手机捡起放入自己的口袋后离开网吧。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iphone5S手机一部并退还给失主黄某真。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盗得的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蓝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