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周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二民初字第84号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98-4栋。法定代表人刘家德,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虎,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男,回族,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布尔津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路4号。负责人胡海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力汉·阿力尤力,男,塔塔尔族,1974年6月5日出生,该分行职工,住阿勒泰市。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诉被告周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阿勒泰分行)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周锋、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力汉·阿力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多利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周锋在第三人处借贷1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期间未按期限偿还贷款,根据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人在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从原告专户中扣划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另外扣除先期收的保证金5%即7500元及其利息644元,合计8144元,现被告尚欠14185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此款无果。另,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律师费、诉讼费由担保人承担”,为维护本公司的财产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追偿已给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129619.05元,利息12236.95元,合计141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周锋辩称,我贷款的150000元有异议,我只拿到了45000元的现金,其余的是农资,到现在为止没有还款的原因是我拿到的化肥有伪劣产品和不合格产品,我们有化验单。我们是农民,由于使用了假产品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化肥问题我们报过案,案卷在公安局,但是我们调不出来。所以要求法院能够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损失。我承包了200亩地的打瓜,一亩地成本是1100左右,一亩地收了40公斤,4元卖出去的,因为营养不良,打瓜不饱满。我的农资没有拿完,我只拿到了不到9万元的农资。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述称,对于贷款150000元和从原告账户扣款都是事实,但是被告说农资款不清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当时就是害怕农民拿到贷款不购买农资,所以这样做的。原告维多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1日于中国建设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签订农资贷款合同,金额为15万元。2、2012年1月1日《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是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3、2012年3月1日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贷款。4-1、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替被告还款140000元,其中本金127119.05元,利息12880.95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替被告还款本金10000元,原告分两次替被告还款连本带息共计15万元。4-2、2014年8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阿勒泰地区分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银行分两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拨本息15万元。5、2013年7月14日还款担保书。证明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2014)阿民二初字第85号卷宗核对。三方协议即《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我签字认可的,合同有效。证据2认可,我的贷款本身就是原告协调贷出来的。证据3是我签字的,我收到了现金45000元,其余的是农资,但是还差1万余元的农资。证据4-1认可,事实就是原告还款的。证据4-2认可,是从原告处划款。证据5认可,我们约定了在阿勒泰市法院解决纠纷。对“三方协议”《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复印件认可。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对原告维多利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锋举证如下:1-1、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2、2013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1-3、2013年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都证明象牌复合肥料是不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原件在马英奎手中)。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追偿权,被告所称的是产品质量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想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另行起诉。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原告维多利公司所举证据1、2、4-1、4-2、5以及《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复印件,因三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的,从建行阿勒泰分行贷款15万元是事实,但只收到了现金4.5万元,其余的是农资,还差1万余元的农资没有拿完,对此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进行质疑,故被告对证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锋所举证据1-1、2013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2、2013年7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3、2013年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象牌复合肥料是不合格产品。因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送检人不是被告本人,也没有原件持有人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建行阿勒泰分行与维多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维多利农公司在建行阿勒泰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债权确定期间为贷款户担保,2012年1月10日,原告维多利公司与被告周锋及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农户贷款资金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周锋自愿在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开立贷款、结算等相关帐户,供贷款及相关农资货款结算。被告周锋自愿向原告维多利公司购买所需农资事宜。同日,原告维多利公司与被告周锋签订《农资统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锋同意原告维多利公司从其在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办理的农户贷款中将购买农资所需款项一次性按照被告周锋贷款金额的比例直接从被告周锋帐户划入原告维多利公司帐户,从原告维多利公司处统一采购当年所需农资,采购农资所剩贷款可由被告周锋自行支配用于经营周转。2012年3月1日,被告周锋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当年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56%)上浮30%(年利率8.528%),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提供贷款后,原告维多利公司将借款中的7500元作为保证金先行扣除,将其中的97500元作为采购农资款划入原告维多利公司帐户,将45000元的储蓄卡交付给被告周锋。后被告周锋在隶属原告维多利公司的窝依莫克乡分公司领取价值87500元的象牌复合肥,还有10000元农资未领取。因被告周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于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6月28日从维多利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两笔本息合计15万元,用于归还周锋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有纠纷在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被告周锋使用的农资全部为象牌复合肥,提交三份象牌复合肥检验报告:2013年2月20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意见为:送检样品符合GB15063-2009标准,但不符合标明值,且单一养分有效磷含量不符合标准注a的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5月13日,案外人黄远青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检验标准,判该样品不合格;2013年6月28日黄远飞、胡忠彪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象牌复合肥,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5063-2009检验标准,判该样品不合格。该三份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检验报告附注意事项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红色‘检验报告专用章’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追偿给被告垫付的贷款和利息合计141856元,被告是否足额拿够协议约定的农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维多利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维多利公司与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维多利公司为其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与被告周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被告周锋对此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被告周锋作为原告维多利公司2012年的农资购销农户在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处借款,且原告维多利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章,被告周锋签了贷款转存凭证(个贷专用),明确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且第三人建行阿勒泰分行已实际提供该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第三人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本息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维多利公司擅自扣除7500元作为保证金,其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放弃追偿该款项本息,现原告维多利公司主张追偿借款129619.05元及利息12236.95元,共计141856元的理由成立,但请求追偿的金额不予支持,应从中减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周锋未领取农资款项10000及利息852(10000元*8.52%)元。被告周锋以原告维多利公司提供的农资是不合格的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曾经协商由原告维多利公司代被告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以弥补农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为由的辩论理由,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提出农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阿勒泰地区维多利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19619.05(129619.05-10000)元及利息11384.95(12236.95-852)元,共计131004元。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本院予以免交1568元,由被告周锋负担1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宋建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