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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冬梅、靳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李冬梅,靳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负责人张亚军,职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瑞民,信用社员工。被告李冬梅,住涿州市。被告靳立民,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诉被告李冬梅、靳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梅、靳立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信用社诉称,李冬梅于2008年2月23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为12‰,由靳立民为其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靳立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冬梅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李冬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日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月利率12‰,现合同已到期,2014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第一被告催收过借款。2008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靳立民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8]第02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靳立民对李冬梅该笔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对2008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2008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利息已还清,2012年1月6日第一被告又偿还利息1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李冬梅签订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与靳立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冬梅欠原告孙庄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李冬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二被告靳立民担保期为借款到期日2010年2月23日后两年,现已过担保期,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3月16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偿还的1540元之后利息剩余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0年3月16��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1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