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永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孟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昌,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陈永昌。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黄慧杰。原告陈永昌诉被告孟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湖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健、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昌诉称,2014年10月9日0时,被告孟健驾驶牌号为浙E1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9.3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陈永昌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438.48元(医药费7,0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后原告当庭增加衣损费5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孟健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误工证明;7、电动车修理清单及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孟健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和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被告孟健驾驶牌号为浙E1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9.3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陈永昌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4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永昌面部交通伤,后遗面部色素明显改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孟健已预付原告现金4,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E1XX**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04.48元,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表示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扣除非医保部分660.38元应为6,343.65元。本院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04.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依法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认可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15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30元(2,020元×1.5个月),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表示认可以50元/天按30天计算原告误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2,020元/月计算误工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2,525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认可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11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原告护理费共为7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医院记录中伤者面部非深度挫伤,出院小结显示其恢复尚可,且首次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等人员,原告伤残与鉴定意见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历,通过阅片及检查后分析作出,依据充足合理,且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未提供可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等状况,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1,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对车损1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受损,由修理清单及发票为证,核定车损费1,000元;对衣物损,因原告系面部受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核定原告物损费为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表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伤者的性质、程度和赔偿依据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对鉴定费用,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保时,其就该费用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表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孟健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孟健在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湖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予理赔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孟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永昌医疗费7,0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525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7633.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永昌鉴定费1,8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1,080元;三、被告孟健应赔偿原告陈永昌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孟健已预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原告陈永昌被告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孟健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陈永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5元,由原告陈永昌负担34元,被告孟健负担6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